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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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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赤政发[2009]0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三日


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 红山、松山、元宝山三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 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发展和改革、文化、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 第四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五条 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拆迁当事人双方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后,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一还一”补偿方式,即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应还迁同面积的住宅房屋;如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应按照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价乘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进行补偿。
 产权调换房实行“一价清”的结算方式,拆迁人不得再另行收取除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其它房屋增项款。
 非住宅房屋(有产权证)的拆迁补偿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安置。
 第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规定使用期限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附属房屋,按砖木结构每平方米75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850元标准补偿,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 第七条 有证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的装修、装饰,在拆迁时不予补偿。
 第八条 被拆迁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人只结算楼层差价,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
 确认按拆迁有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初始登记簿记载的面积为准。
 第九条 被拆迁有证房屋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 第十条 对依法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凭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补助3000元。
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的且正常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不超过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3%补助;
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0.5%补助。
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助;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六个月发给一次(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停产、停业补助,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
 第十二条 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1%的补偿。
 第十三条 市区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5元,每户不得低于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0元。
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拆迁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相关部门对其居住的房屋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认定。
 认定为有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其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的60%。一层以上的房屋不予认证。
 土地使用面积以其初始登记面积为准,认定的房屋檐高须达到2.2米以上,跨度4米以上,且承重墙体独立,门窗齐全无损,室内装修设施完善。
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对拆迁补偿、补助事项进行举证。对拆迁当事人未举证的补偿、补助事项,不予支持。
 第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到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法缺席裁决。
 拆迁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特别授权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第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拆迁现场房屋安全情况检查。
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对尚未完全搬迁腾空的楼房和连山连脊房屋不得进行拆除施工。对可能造成毗邻尚未搬迁房屋安全隐患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在制定并落实好毗邻房屋防护措施前,不得进行拆除施工。
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应当遵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旗县可参照本规定
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1月1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生产登记证。
  生产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经营登记证。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即: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和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和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即公安消防部队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即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即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第十条 特种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和发声器和音响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省公安机关与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活动式标志灯具只允许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配置,使用时应置于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工程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审批、发证:
  (一)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由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二)警车、消防车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省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经审批同意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准购证购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的车辆上装配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或在改装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取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后方可投放市场。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自车辆出厂之日起30日内有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有效期超过后,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应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性;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八条 持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零时至凌晨5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放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非定点经营或无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配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吊扣6个月驾驶证。
  在制造、改装的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办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责令其停止安装,并自行拆除擅自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拒不停止安装或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随车携带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驾驶员的,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或市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其中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资格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