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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0:4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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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四条 民办教育要重点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第五条 鼓励现有民办学校通过兼并、合作、参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资源,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第六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吸纳社会资本实行民营机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采取“公办民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广泛吸纳社会资本,扩大办学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内省示范高中及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可择址创办独立法人、独立校园、独立核算、独立招生与发证的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从事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教师由公办学校流向民办学校,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学校、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在暑假办理手续。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三年之内保持原有身份不变,教龄连续计算,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退休条件的,由原公办学校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在民办学校落聘、解聘后,可回原公办学校参加竞聘。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民办学校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先、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教研活动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按办学层次办理相关手续:
(一)民办幼儿园(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县(区)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二)民办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职业技能培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设立审批机关审核,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三)民办高校和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全额缴入专户管理。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学及后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
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在民办学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其行政性收费优惠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教育教学及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解答学生、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等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增强安全意识,对其校舍或者其他教学设施、设备要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作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公告;同时协助学校做好安置在校学生、财务清算、债务清偿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广西百色中院判决罗永光诉百色鑫鑫大酒店车辆保管合同案


裁判要旨

车辆寄存人将车辆寄存在其住宿的酒店,酒店工作人员引导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寄存人虽未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也没有过错,对车辆丢失不承担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2日晚,罗永光驾驶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到百色市鑫鑫大酒店住宿。罗永光依酒店保安的指引,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上午8时许,罗永光发现原来停放在楼下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不见,遂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之后破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定罪量刑处罚,但车辆未能追回。据查明,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系罗永光购买(该车第一次鉴定价格为18.2196万元,第二次鉴定价格为14.2800万元,再审以第二次鉴定价格为准)。

罗永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鑫鑫大酒店赔偿其损失18.2196万元。


裁判

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认为鑫鑫大酒店应该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鑫鑫大酒店赔偿原告罗永光车辆损失18.2496万元。

鑫鑫大酒店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百色中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应承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的义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也存在过失,即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予以默许,给车辆被盗埋下了隐患,故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次要责任。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


百色中院判决:由上诉人鑫鑫大酒店赔偿被上诉人罗永光车辆损失9.996万元。

判决后,罗永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高院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令百色中院再审本案。

百色中院再审认为,鑫鑫大酒店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罗永光驾车入住鑫鑫大酒店,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鑫鑫大酒店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到酒店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鑫鑫大酒店对罗永光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保安人员安排罗永光的车辆停放后,没有给车主发停放卡,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永光的车辆被盗。鑫鑫大酒店应承担赔偿罗永光车辆被盗的损失。由于南宁中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罗永光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数额依法予以变更。而由于盗车的被告人已经抓捕并判刑,鑫鑫大酒店可以在赔偿罗永光以后,再向盗车的被告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本应维持,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故再审予以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以罗永光一方没有主动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为由,判罗永光自行承担30%责任,背离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百色中院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为:由被申请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赔偿申请再审人罗永光车辆损失14.28万元。


本案案号:(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2012)桂民申字第316号;(2012)百民再字第41号


案件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福生 杨胜平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59号


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科学、有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规范我市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监管的占有、使用市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含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城市公用资产和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是指监管企业发生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股份制改造、上市、重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投融资、资产损失核销、企业工资总额与薪酬分配方案、年度经营计划、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等事项。

  第四条重大事项分为报告和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应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

  监管企业应规范企业内部决策程序,所有重大事项均由企业董事会会议做出决议(不设董事会的指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决策会议正式决议),形成书面材料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对监管企业重大事项进行批准或备案。

  第五条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或备案书面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股东(大)会决议;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不设董事会的指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决策会议正式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事项的说明;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条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

  (二)股份制改造、上市、重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

  (三)国有产权转让、投资设立子公司;

  (四)对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担保;

  (五) 重大投融资方案、发行公司债券、资产抵押及对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企业、单位提供担保;

  (六)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薪酬分配方案、高管薪酬执行标准;

  (七)重大资产处置、资产损失核销;

  (八)按照干部人事管理规定需市国资委考察、考核、任免事项;

  (九)重大投资项目预(决)算方案和审计结果;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监管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月度财务快报、半年财务分析、年度财务报告;

  (四)重大法律诉讼;

  (五)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其子公司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免;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八条国有参股公司发生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的房产、地产处置和其他资产处置金额达注册资本5%以上的向市国资委报告,但自主处置额最高不超 50万元,其中国有资产处置3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按国有产权转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集中在市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的资产损失核销必须符合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并在核销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核销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监管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投资额达注册资本5%以上的对外投资向市国资委报告,但自主投资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国有参股企业投资500万元或投资额达注册资本10%以上的对外投资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需对外担保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把关,严格审查被担保企业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落实反担保措施,并应事先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参股企业对外担保额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融资、抵押贷款除向市国资委报告外,抵押贷款金额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监管采取直接监管与授权监管的方式。市国资委对具备条件的监管企业可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企业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市国资委对部分企业可授权相关部门进行管理,被授权部门承担授权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按照规定委派国有产权代表、董事、监事,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派出财务负责人。

  第十六条监管企业应建立重大事项管理制度,明确决策者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每年3月底以前按规定将企业上年度重大事项执行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定期对所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年度考核和评价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国有产权代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接到企业、公司上报事项后,应及时对申报材料和有关手续进行审核,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间内办结;审核、核准事项超时未办理的,应将情况和理由书面答复申办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时限未予答复的,视同市国资委核准批复。

  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监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