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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3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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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系统和真实地反映全市金融生态状况,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促进经济金融和谐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生态环境”,是指金融系统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金融内生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由咸宁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原信用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遵循科学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应涵盖金融生态环境基本内容,全面、系统地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为金融生态建设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五条 遵循真实性原则。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台账数据来源应真实可靠,监测评价指标的数据能够连续、及时、准确地采集。
  第六条 遵循相关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与金融生态环境应密切相关,即在统计上的高度关联性,能够真实地反映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和水平。
  第七条 遵循可操作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和测算方式在操作上应简单可行,便于监测部门进行统计、观察、分析、监测和评价。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要求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表:
  (一)统计局;
  (二)招商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和房产局;
  (三)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咸宁办事处;
  (五)信用担保公司。
  第九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统计表应在每季度末的最后10日内报送金融生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报表数据填报真实、准确,单位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填报单位发出查询通知书,收到查询通知书后,相关单位最迟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回复。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数据的前期采集工作,为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要求,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体系:
  (一)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二)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数据采集表;
  (三)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台账;
  (四)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效果表。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发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GDP增长率、财政收入增长率、贷款累放占GDP的比重、招商引资增长率、规模以上企业利润增长率等指标;
  (二)行政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抵押贷款综合费率、处置抵债资产综合费率、党政干部和机关单位欠款清收率、信贷营销资金到位率等指标;
  (三)金融信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不良贷款占比、企业逃废债占比、信用企业、社区和乡镇占比、新增存贷比例等指标;
 (四)金融司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审结率、胜诉率、执行率和执行费用率等指标;
 (五)信用中介环境监测评价指标。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指标;
 (六)金融内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存款和贷款增长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利润增长率、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农村信用社备付金率等指标;
 (七)政策制度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政府和政府部门出台的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文件、规定和办法。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报表,在每季度末的最后15日内完成。

第五章 分析监测

  第十六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与金融生态密切相关的七大环境:即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信用中介环境、金融内部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职责:
  (一)重点分析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的变化情况,出现异常变化的,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二)研究分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同时针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三)预测未来金融生态环境发展变化趋势,为政府制订金融生态建设工作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金融生态监测分析工作,并形成分析监测报告,在每季度末的最后2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分析网络,从职能部门、金融系统和成员单位聘请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全面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金融生态建设环境季度工作例会,同时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合理化建议书;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和研究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突出矛盾和问题,每季度应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一份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每季度应组织召开一次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例会,专题听取监测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由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聘任和考核。

第六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按照湖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将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划分标准是:
  (一)A级为优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良好,金融运行健康平稳,无系统性金融风险,无金融违法案件,无违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债权得到有效保护,社会信用环境根本改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
  (二)B级为合格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较好,金融秩序较好,金融资产质量较好,农村村级债务化解较好,当年无新增逃废债,社会信用环境逐步改善,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有所作为;
 (三)C级为次级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一般,金融运行存在风险隐患,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弱化;
 (四)D级为劣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各项监测评价指标呈进一步下滑趋势,金融外部环境恶劣,金融运行存在系统性风险,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无所作为。
  第二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
 (三)金融机构资金运行情况;
 (四)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步骤:
 (一)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台账,根据台账计算金融生态评价指标的实际值;
 (二)按照金融生态监测指标评分标准,测算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的实际得分;
 (三)根据实际得分确定金融生态环境等级,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金融生态监测评价计分方法:
 (一)根据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指标体系的计算公式和评分标准计算各项指标的实际得分;
 (二)根据各项指标得分分别计算经济发展环境等7个监测环境的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得分等于具体监测指标得分之和;
 (三)根据每个监测环境占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权重计算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总体得分,金融生态总体评价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实际得分×实际权重)之积。
  第二十七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按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步骤,完成综合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总体状况;
  (二)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主要措施和工作成效;
  (三)分析和研究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的薄弱环节;
  (四)针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向市政府提出解决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布对象包括:
  (一)湖北省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三)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金融生态信息披露制度,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信息。

第七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条 监测评价结果为A级金融生态区的地区,金融部门应实行信贷倾斜,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A级金融生态区人民银行应优先安排各类再贷款;
  (二)对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应优先安排信贷计划,增加信贷投入总量,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增幅应达到1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支持本地经济发展;
  (三)在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部门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对优质客户应实行利率下浮;
  (四)在核销和剥离呆账贷款时,金融部门应优先考虑核销和剥离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的呆账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将金融生态监测评价结果作为申报最佳金融信用县(市、区)的重要条件,对被评A级金融生态区的优先上报。
  第三十二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根据各地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状况,定期发布黄色、橙色和红色预警信息。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60分以下的,发布红色预警;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60,70)分的,发布橙色预警;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70,80)分的,发布黄色预警。
  第三十三条 实施“红色预警”的县、市、区,应视为高风险地区,金融部门在信贷管理上应采取限制措施,提高信贷准入“门槛”;实施“橙色预警”的,金融部门应采取部分限制措施;实施“黄色预警”的,金融部门也应适当采取限制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区、县级市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自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纳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告知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申请必要的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人员的经费。市、区、县级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的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审计: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项目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结果的。

  第八条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年度项目计划或者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通报审计机关。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总体说明、初步设计及概算、概算调整、预算编制资料、开工报告等资料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三)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征地拆迁等招标、投标有关资料和合同、协议文本;

  (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设计变更等资料;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六)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社会中介机构年度审计报告;

  (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以及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资料;

  (九)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文件、决算报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情况,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五)在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

  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合法性、科学性;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征地拆迁等基建程序的审批、执行、调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到位情况和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程序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等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核算、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十)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十一)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竣工决算、交付使用等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四)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绩效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八)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九)工程造价编制、咨询等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有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采取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审计中涉及到的应予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专业人员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聘请该专业人员的审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计机关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专业人员追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市各大投融资集团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8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如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其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开展公众调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之日起7日内,公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和审批程序等内容;
  (二)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0日前,公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以及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简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可以在公示确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也可以将意见送交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公众调查的,可以采用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采用调查问卷方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团体调查对象不得少于20家,个人调查对象不得少于50人;团体调查对象少于20家、个人调查对象少于50人的,应当全部列为调查对象。
  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个人参加。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和解释工作。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在城市居民区内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餐饮、娱乐、加工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前,征求受建设项目直接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订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将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附件。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八条实行投资管理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后1年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铁路、公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权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材料之日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编制或者修改: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
  (二)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公示和公众调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订相关方案、预案的。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评估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采取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措施:
  (一)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二)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
  (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省有关规定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省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七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
  (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
  (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变更设计文件。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监理能力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试生产条件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届满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先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负荷近期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管理规定的负荷要求,但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者调查报告(表)等资料;开展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试生产情况报告;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建设项目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要求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罚款并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者调查的单位,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结论、监测或者调查结论严重失实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