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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6 12:5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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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利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市水利局、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河道管理处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规划,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并报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规划控制线(简称河道蓝线)方案,由市水利局提出,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施行;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蓝线方案,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报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备案。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通航河道的蓝线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度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污)口的,应当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大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
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其他河道,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经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水利局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行洪排涝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汛期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下列物体,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者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堤防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
本市水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质条件,经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五)放牧、垦殖、砍伐盗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七)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目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修建和加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河道整治费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街道监察队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超出前款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的,由街道监察队移送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下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5〕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及范围:
(一)经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
(三)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
丹东市范围内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且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不同时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及缴费年限
(一)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含1998年以前原财政预算内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间为1998年1月。1997年12月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和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根据丹政发[1993]42号文件规定,参保时间为1993年1月。1992年12月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条 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人事、编制部门为全市人事工作、机构编制日常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及工作人员退休、退职政策并组织贯彻实施,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甄别和清理工作。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稽查稽核、个人帐户基金管理、离退休待遇审核、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丹东市社会保险登记实施意见》(丹政办发[1999]1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事业单位及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来源。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月应发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应发工资总额的8%,单位缴费比例暂按丹政办发[2001]53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单位收支中税前列支。职工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参保单位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参保单位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不含个人缴费部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
(三)离休人员的护理费、特需费;
(四)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完全具备退休条件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参保职工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退休(职)时,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发,同时发给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等补贴,另加发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月养老金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二)因病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满12个月为一年,不足一年部分不予减发),减发养老金2%(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减发)。减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总额=(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病退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三)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凡欠费单位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一次性补齐欠费。确无能力一次性足额补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每累计欠缴一年扣减养老金2%。减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总额=(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各种补贴)×(1-累计欠费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事部门审批。
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由人事部门负责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离休人员的护理费、特需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占有挪用,不得提前支取。
(二)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未达到10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
(三)参保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
(四)参保职工出国定居或参保职工死亡及参保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职工辞职或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等,个人帐户储存额不予返还本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待其续保后,与接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记载。没有续保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六)参保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参保人员调入机关或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按规定不属于参保范围的,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比例、分级管理,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比照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调入企业后,自调入之月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事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到企业参保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记载。
(二)企业参保职工调入事业单位后,自调入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在企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企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到事业单位的个人帐户合并记载。同时,对其原在企业的缴费基数重新进行核定,凡以往缴费基数未达到参保事业单位同期同类人员缴费基数的,按事业单位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息。
(三)参保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原参保单位脱离关系未再就业的,从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下月起,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手续,按照《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04号)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转企后实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11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企业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或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从转为事业单位之月起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八条 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从财政拨款性质改变之月起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九条 已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单位须持编制部门的批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已纳入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财政支付。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从其参加工作时间起交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地方人事部门备案的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职工,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现已参保的部队所属事业单位,未在地方人事部门备案的,应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驻我市的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地税局《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2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省属事业单位,参加省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按辽政办发[2003]40号规定的时间执行,《丹东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1998]71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县、乡(镇)三级(以下简称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的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负责本区(市)县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市)县政府部门应协同同级人事部门做好国家义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管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的实施方案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审批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录工作;
(五)负责组织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本市单位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及审批工作;
(七)负责完成省政府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考试服务机构可受其人事部门的委托,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
第七条 录用国家义务员应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所需职位和空缺状况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部门需录用国家义务员的,应先向市人事局申报;区(市)县政府及其所管辖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汇总后按期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应在进行综合、审核、论证、平衡后制定并下达全市的录用计划。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人事部门可按照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实施方案。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的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
第十条 根据录用计划制定发布招考的信息(或简章,下同)。市级各部门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发布;各区(市)县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发布。

第四章 报考条件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既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招考。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除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待业等人员外,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报考区(市)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一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为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回避原则;
(八)具有录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进行资格审查。对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实行考试前初审和考试合格后复审的两审制。
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在报名时了解报考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初审工作。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事局发给准考证。
资格审查的复审工作应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复审合格的才能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笔试合格的才能参加面试,面试的办法由市人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做出具体规定。笔试的内容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评卷,统一时间考试;专业科
目和面试可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由其委托的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为大专、高中(中专)两个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工作可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招录或招录单位需进行特殊职位考录工作的,可视其实际情况另行确定考试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老,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程序进行考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五)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按本条前款所列特殊情况进行的录用测评或简化程序考试的,其考录方案,应报市人事局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考试录用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录用计划予以适当地解决。市、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对其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必须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和全面、客观、公开的原则,对报考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执行回避原则的情况进行全面考察。
第十九条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用人部门在市人事局的业务指导下组织实施。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国家义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区(市)县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体检应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按照要求进行。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用人部门在按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应将其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考核材料、体检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以及用人部门的录用意见等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区(市)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
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主要由本人通过多种渠道就业,原单位工作需要的,也可由其重新安排工作。取消录用资格的单位必须将其有关情况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培训成绩和鉴定意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正式任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老。各级政府部门录用国家义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新录用的国家义务员,属无基层工作经历的,应由用人单位将其安排到基层工作两年。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老有亲属关系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依法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编制限额、职位需求、录用计划和规定的资格条件及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依据《国家义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宣布录用无效或责令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重新办理,对负有主要责
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人员,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贯彻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