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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5: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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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6]9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银行账户管理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

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二、关于事业单位经营性资金账户的设置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

三、关于预算单位内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及结算成员单位相关账户的设置

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

预算单位所属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

(三)内部结算账户应由集团总公司及行业系统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或规定自行规范管理。

四、关于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相关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管理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以下规定开设账户。

(一)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使用银行卡以及资金结算,可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病人看病费用等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非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看病费用结算,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医院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二)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预算单位须持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门诊部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其他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不得开设账户,已开设的一律撤销。

五、关于预算单位实行属地管理资金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属地管理的住房改革资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确需开设相关账户进行核算的,由预算单位持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国库)部门有关账户管理的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相关账户。

六、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做好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中央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善本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要求。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加强管理,堵塞账户申报、审批和备案等各个环节的漏洞。要强化对账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于预算单位出现的账户管理违规问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等相关规定,对预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银行账户管理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财政部、商业银行及相关部门账户管理系统信息共享和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中央、省属驻马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市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缴纳,其中机关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2.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补贴;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4.生育保险宣传费;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
2.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3.产假期满后的医疗费;
4.符合规定怀孕16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或不符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八条 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按0.4%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其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不变,由原渠道解决。
(一)生育生活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1、2款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2.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3.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计发生育生活津贴的基数为用人单位当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顺产1800元、难产32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生育医疗费补贴由个人包干使用,超出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生育医疗费实际水平,提出调整下一年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应在生育、流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2.职工本人的身份证;
3.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4.医疗费用凭证;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产出院后,在产假期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经经办机构确认后,住院医疗费按90%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期间发生宫外孕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女职工生育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应预先缴纳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从所属单位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虚报、冒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 1 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维护市区内街、小巷的交通秩序,确保人行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市区内街、小巷的交通秩序管理,由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条 凡经市、区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建管理部门确认可通行汽车的内街,由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和市城建管理部门按三级马路管理。
第三条 除列为按三级马路管理的内街外,其余的内街、小巷的交通管理由区公安分局、区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各区公安分局和区城建管理部门根据辖区内街巷的实际情况,按路宽三点五米以下禁止骑摩托车、自行车的原则,划定准许或禁止骑行的街巷。
第五条 准许在街巷骑行的车辆,必须靠右行驶,并应主动避让行人。骑摩托车时速不得十公里。并禁止鸣喇叭。
第六条 禁止骑摩托车和自行车的街巷,应在入口处设置“禁止车辆骑行”的交通标志牌。
交通标志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设置,所需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城建部门支付。
第七条 临时占用内街、小巷摆设摊档、堆物作业或开挖街巷路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申请,经批准后,由区公安分局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占用道路费或开挖街巷路面费。
因抢险、抢修工程急需挖掘街巷路面的,应在动工的同时报所在区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审批;并按本条上款规定领证和缴纳费用。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挖街巷路面或虽经批准但超占面积、超过占用期限的,以及不按标准修复路面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但一次性罚款不能超过二千元。
第九条 在内街、小巷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以及由此造成交通堵塞或轻微碰撞伤害的违章行为,由所在公安派出所按章处理;构成交通事故的,由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