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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0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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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3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发[1994]59号、[1995]21号及鲁政发[1996]101号文件精神,决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在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将《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4]59号、国发[1995]21号和鲁政发[1996]101号文件精神,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更好地保持社会稳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指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常住非农业户口且月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一)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家庭虽有固定收入,但因赡养、抚养系数高而生活困难的;
(三)失业保险期满仍不能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
(四)由于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救助的;
(五)区属以上(含郊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遗属,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救助,本单位及主管部门确无力解决的,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单位到本人所在驻地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三条 1996—1997年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户月人均110元。最低生活保障线依据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和财政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将根据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家庭月人均生活费收入达不到保障线标准的,补助差额部分。同时,教育部门对其子女中、小学学杂费给予减免;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可缓交房改后增加的租金;劳动、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对有劳动能力的困难居民再就业及生产、生活、税费征收、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
(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和领取的救济补助金;
(二)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和在大(中)专院校、技校读书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接受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扶养费,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计算方法为:扶养(扶养)、赡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计算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人均收入超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用被抚养人(被扶养人)、被赡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股息、租金、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五)家庭中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至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的成员,一律视为有劳动收入。月实际收入高于劳动部门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月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凡在劳动能力年龄段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月实际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月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本人申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按实际劳动能力程序计算收入;
(七)抚恤优待对象由国家发放的扶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算家庭收入。
第六条 保障金的领取时限一般为六个月,需继续领取保障金的,满六个月后重新申请;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需继续领取保障金的,满一年后重新办理申请;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将书面申请及家庭户口簿送交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并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区属以上(含郊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遗属,向本单位提出申请。
(二)居委会或单位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泰安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第八条 保障金的发放
(一)保障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部门、单位每月按期发放,持《领取证》领取保障金。主管部门和单位发放的,报泰山区民政局备案。
(二)居委会或单位对保障金发放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保障对象一经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应及时停止取消保障金,交回《泰安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并不再享受其它优惠照顾。
(四)区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审查一次,对已达到保障线的,停发保障金;对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处,要给予批评并收回超领的保障金。
第九条 资金来源与管理
(一)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部门、单位自行解决的部分外,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市财政60%、泰山区财政30%、郊区财政10%,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主管部门或单位的保障金,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二)资金实行专设账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接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监督执行。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市、区两级分别成立由民政、财政、统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参加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在民政局设立办公室。泰山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的起草;指导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负责对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担负保障金的统一筹集和拨付任务;统一制发各种证件、表册;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各项工作制度的制定;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制定保障金年度预决算,及时拨付保障金;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统计和上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都要根据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申请受理、审核上报、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居委会对申请人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并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审批表(一式二份),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严格核实对象范围、家庭收入并取证有关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审批表和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复核,审批后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各存档一份。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由我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泰安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定期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钢印;
区属以上行政、企事业单位(含郊区)的救助对象,在本单位领取并填写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审批表,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泰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每月上旬,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核定的保障金下拨到街道办事处;
保障金发放结束5日内,由街道办事处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发放情况统计表》,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居委会每季度末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及领取保障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终了5日内汇总统计报表,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条 保障金的停发由居委会发给统一印制的《泰安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停发表》,填写一式二份,连同《领取证》一并送交居委会;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领取证》在当月保障金发放前送交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将《停发表》存档一份,发街道办事处存档一份;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停发社会保障金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存档一份,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份。在《领取证》“备注”栏内注明停发时间,同时将《领取证》交回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将市、区两级财政应承担的资金数额书面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向两区财政局下达保障金计划,两级财政部门要于每年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分两次拨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经费,每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严格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市、区审计、财政部门年终要对保障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九条 泰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时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保障金发放月、季、年报表,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及时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每年11月底前由市统计局提供下年度调整依据,市民政、财政部门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工作措施和办法。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九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切实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城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和有重点的全面防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市防震减灾局负责市本级及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并监督和指导各县(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和运输、国土、教育、卫生、房产、矿管等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向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取得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定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规划方案时,有关部门须通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五千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设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八百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站(所)和五百千伏以上变电站(所)、五百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设区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一百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设区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一千二百座以上大型影剧院、六千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一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设区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五百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十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二十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五万立方米以上、液态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I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它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向工程所在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同时告知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般建设工程,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按照《江西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的规定,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方共同协商、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鉴定资质的单位申请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 重大建设工程;

(二)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 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

义的建设工程;

(四)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防震保安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1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管理,规范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5〕1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区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区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已从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身体健康。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我区干部(含援藏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子女,户籍在藏,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二)曾在我区工作过的干部、职工离藏后,其子女户籍在藏的,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三)我区机关、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聘用任用的区内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其子女户籍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改革我区户籍管理制度放宽入户条件的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1〕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件)迁入西藏,且户籍在藏时间一年以上(上一年7月31日前入户,下同),具有西藏高中学籍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及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我区注册且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经营者,其子女户籍按有关规定迁入西藏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西藏高中学籍一年以上(含一年),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置的驻内地办事机构、单位的正式干部、职工子女,户籍在藏,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非直系亲属按照本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格尔木办事处、西藏民族学院正式干部、职工子女,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非直系亲属户籍在藏的,按照本条第(六)项规定办理;户籍不在藏的,不准报考。
  (六)我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的非直系亲属按西藏自治区户籍管理有关规定,符合有关入户条件,将户口迁入西藏,迁入时间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西藏高中三年完整学籍(高一至高三在藏就读),可以报考区内高等学校或区外非重点高等学校。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对高中学生实行统一学籍电子注册制度,科学规范,严格管理。各学校要严格学生档案、学籍管理,严禁伪造学生学籍档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户籍管理和户口项目变更登记工作的有关规定,严密户口迁移手续,规范公民办理户口迁移程序,堵塞管理漏洞。加强户籍管理,严厉打击买卖户籍、伪造、涂改户籍和其他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并协助招生管理部门做好高考报名考生的身份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招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杜绝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对伪造或涂改户籍、学籍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取消报考学生的报考资格,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严肃招生工作纪律,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