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财产保全的实践分析/王春胜

时间:2024-07-09 08:3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财产保全的实践分析

王春胜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规定有财产保全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惟一不同的是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稿中,财产保全是以诉讼保全名称作为一节规定在普通程序里。根据十年的试行经验,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保全改为财产保全并从则提到了总则部分设专章加以规定。应当说现存立法例更能显示出立法的科学性和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性。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主动维护合法权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
  财产保全制度的动作并不具有随意性。它的发动和动作是有一定条件的。其基本条件是:第一,确有实施财产保全的客观需要。即是说不采取特殊的保全措施,即使今后形成了判决,它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缺乏实现的物质基础。这种客观需要的形成或者是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所谓“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是指实际控制着标的物的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地对该标的物转移、变卖、处分、隐匿、毁损;如房屋占有人改建房屋;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中外国当事人将其船舶或飞行器驶离国外等。所谓“其他原因”是指除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如风雨侵蚀、日晒雨淋或者标的物本身可能的化学反应等使该物体发生质变。第二,要有人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权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人民法院。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应当包括仲裁中的申请和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仅指尚未起诉但准备起诉的人;只有在必要时人民法院才能成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动都。我们认为,在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应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最好不要直接去发动财产保全制度。
  实施财产保全时,必须严格遵循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身体的某项具体财物。例如,利害疯长系人或当事人双方对一“奥迪”牌汽车实施保全,而不能对其他汽车实行保全。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可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被告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时。即是说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规定他可以在起诉前身体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常见的有诉讼前扣押船舶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当事人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才采取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同之点是,二者均系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二者的目的、动因、措施乃至程序几乎都是一样的。不同之处有四:其一,财产保全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发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主体有二,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其二,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有别。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发生之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诉讼系属之后。其三,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民事诉讼法》第93条和9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从法律的用语看,“应当”与“可以”是有较大区别的。其四,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限不同。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在48小时之外作出裁定。最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不同。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天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主动解除财产保全;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以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为条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实施保全措施。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甘肃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途径和目标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可实行下列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继续推行“基数包干、超收分成;基数递增包干;基数定额包干、超收分档分成”的办法。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亏损、定额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仍在承包期中的企业,承包办法原则不变。少数承包基数明显不合理的,可做适当调整

新一轮承包的企业,有条件的可以从利润承包转为资产承包,实行资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把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资产经营效益作为主要考核内容,通过行业资金利润率的比较,考核企业资产经营效率和效益,实行工资总额与资产经营效益和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挂钩。
选择一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大中型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把承包期同改造和扩建周期、产品生命周期相衔接,使企业有足够的财力完成改造和扩建任务;同时明确资产经营内容,长期稳定国家与企业间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份制。除国家规定的仍采取国家独资形式的少数企业外,国有大中型企业可按照国家关于股份制的规定,逐步改造成股份公司;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新建或扩建企业可组建成股份制企业。企业按国家规定实行股份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省属企业、中央在甘
企业改造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由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地、州、市和省级开发区的企业改造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由当地体改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体改委备案;改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工业企业可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实行租赁经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可向境内外承租人出租。境外承租人租赁经营的,按“三资”企业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允许小型企业出租给集体或个人经营,改为国有民营企业

(四)税利分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税收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五)比照“三资”企业的管理方式进行经营。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采取“三资”企业的制度和管理方式经营。
(六)实行“一厂多制”。支持和鼓励全民企业兴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可的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当前以完善承包制为主,积极试行股份制,逐步实行税利分流。具体资产经营形式可由企业自行提出,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与企业协商后确定,并将资产经营的具体内容一并载入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
第四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可以实行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实行转产,凡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产业政策导向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在年度计划中统一编制下达产品计划。省计划部门确定下达的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提供产品,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省级其他部门和各地、州、市、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计划部门在给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应保证与生产相关的能源、原材料、运输等基本条件,并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签订合同。否则,企业有权调整指令性计划。由于不执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责任。
第五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直接管理的产品价格外,省物价委只管理极少数必要的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并制定和颁发产品和收费管理目录。目录以外的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监督。企业试生产属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新产品,可自定新产品试销价。
省级其他部门和各地、州、市、县不得擅自制定商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以外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产品,可以自定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废除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需方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购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可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或收购单位按《经济合
同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条 物资采购权。
企业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串换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于预。严格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自设定点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或供货渠道。
第八条 进出口权。
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和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并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均可开展外贸代理或挂户业务。被代理或被挂户企业享受与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外汇留成及银行贷款等政策。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在获得出口配额、许可证及
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直接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没有获得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本省外贸企业挂户经营。
外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同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用足用活进出口权,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企业从国外进口主要原器件,加工组装产品用于出口的,可以向兰州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可以自用,也可以直接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者向第三国出口,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有独立开展外经业务能力的企业,可以经省外贸主管部门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取得外经权,自行组织外经活动;没有自营外经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开展对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和劳务输出,中小型项目报省经贸委批准,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家经贸部批准。
企业留成外汇应直接进入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拖延。有偿上缴外汇后,应按当时的调剂价将人民币及时返还给企业。留成外汇允许企业自主使用,允许企业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有进出口自主权和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名额,向省外事办公室申报办理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境手续。
第九条 投资决策权。
企业留用资金和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
(一)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进行符合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或者通过各种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的基建、技改项目(大型企业3000万元以下,中型企业1000万元以下),由企业自主立项,报计划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开
工。
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可以区别情况采取两种办法:凡属高温、高压、剧毒、易燃、易爆的项目,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开工;其他项目有关部门应公开有关的管理规定和办事程序,企业执行有关规定,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但开工前须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如果违反有关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纠正或处理。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由企业申请,经同级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己缴所得税40%税款,所退税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
(二)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需要政府投资或者解决建设加生产条件的,由同意投资或解决有关条件的政府部门批准立项,报计划部门备案。
(三)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商业性贷款或发行债券的,由银行进行项目评估后批准立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计划部门备案。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外资管理部门审批。
(四)企业利用外资的项目,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500万美元以下,中型企业200万美元以下由企业自主决定。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方式进行更新改造或生产经营的,由企业自主提出,报省政府外资办公室及其指定部门审批,有关部门须在10天内办妥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
(五)企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的,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经贸委审批,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六)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需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由计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进行一次性项目评估。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必须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应在7日内通知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由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性集中验收

(七)企业在保证上交利税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自行选择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增提部分免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年终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均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缴利润。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权。
企业可以出租、转让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也可以用一般性和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范围界限,按国务院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颁布的统
一标准执行。企业处理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其所得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经营、联合经营或组建新的经营实体,自主选择联营形式,政府部门不得于预。联营各方按照各自的责、权、利签订协议,并依据协议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联营与兼并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三条 劳动用工权。
在城镇范围内,企业有权自主招工。企业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制定招聘职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报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或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
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和劳动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及其他适合企业特点的用工办法,与职工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企业和职工之间实行双向选择,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确定劳动岗位,公开考试(考核),择优上岗,实行动态劳动组
合;职工有权通过公平竞争,选择职业和劳动岗位。
企业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辞职,主动提出的一方须提前一月通知对方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内部消化、自谋职业、提前退养、社会调剂等方式。企业为安置富金职工开办

的第三产业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年免征、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从事饮食、服务、修理修配的,免征营业税两年。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并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一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富余职工符合提前5年退休条件的,可按退养办法办?
碛泄厥中酵诵菽炅涫庇缮缁崂投O詹棵欧⒎叛辖稹?
第十四条 人事管理权。
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考核、评议等管理监督制度和工作程序,取消职工的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在企业内部公开考核、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自主设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其待遇,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低评高聘、高评低聘或只评不聘。


企业可以在境内外招聘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确定。从境内招聘的,除在兰州市区落户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其他地方不受限制。从境外招聘的,报省智力引进办及其指定部门批准。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10天内办妥有关手续。
按人事管理权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企业厂长的任免权,授权厂长任免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经济效益综合指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且逐年上升的企业厂长,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龄限制
.由授权管理厂长的部门审批和决定。
企业可以实行党政负责人交叉兼职。小型企业可以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特大型、大型、中型企业的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
第十五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合理核定起始工资总额后,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部门备案。随着实行新的财务和会计制度,逐步将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
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进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劳动部门不再下达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和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结构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效益工资、含量工资等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根据职工实际贡献的差别拉开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对技术进步和
经营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及人员编制。凡国家规定企业承担的非经济工作,企业在保证做好工作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机构、自定编制,也可不设机构、不定编制,由职能相近的机构承担。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设置上下对口的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企业及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级别。
第十七条 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公开摊派和变相摊派。有关收费、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及办法。集资必须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向法院起诉。
企业缴纳的集资、收费或自愿为社会公益事业、救灾等捐款,应向职工公开。各种捐款应从企业的留用资金中支付。
除法律、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检查、评比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同一内容不得重复进行。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由省级有关部门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颁发证件,并注明检查内容。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明确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企业财产总值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确定,实行全额保值,保值率为100%。
企业财产增值率一般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或者按我省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的一定比例确定。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时,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必须确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并载入企业资产经营合同文本。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改革企业财务、会计、成本制度,按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资本金制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由全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必须每年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盘查审计
,做到帐实相符。允许企业按上年应收款项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从管理费中开支。企业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监督。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以不提折旧、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在《条例》施行前存在的潜亏必须转为明亏,并记入帐户。对潜亏和长期积累的亏损,企业必须提出补亏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
施。
第十九条 完善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健全与内部经济责任制挂钩的分配和奖惩制度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制度。厂长晋升工资可以与职工同步进行,由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应当接受劳动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企业不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从下年工资总额中如数核减。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必须纳人工资总额。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责任制的企业应建立风险抵押金,由厂级领导和职工个人按责任大小确定比例交纳。企业未完成上
交任务的,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和奖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条 企业连续3年完成上交任务或承包期内统算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任务的,由授权部门给予厂长表彰和物质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至3倍。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授权部门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由厂长承担直接责任,职工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年发生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奖金,同时必须提出扭亏期限和目标,限期实现。
扭亏期限一般为两年。扭亏期间,厂级领导不提拔、不调动、不晋级。一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核减工资总额,厂长工资降一级,其他厂级领导工资降半级,职工停发奖金;两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除不得发放奖金外,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工资降两级,职工工资降一级,并可
以对厂级领导降职或免职。
本办法实施后,企业经营性亏损累计超过企业财产总值30%的,视为严重亏损。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或者两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可以自行申请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停产整顿期间,厂级领导和职工只发生活费,同时厂级领导降职或降低工
资级别;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终止承包协议,签订停产整顿责任书;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政府有关部门应视企业停产整顿后的情况,重新确定资产经营形式。企业停产整顿仍然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就地免职,被免职的厂
长不得易地任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参加企业财产保险,积极参加经营风险保险,以保证企业财产安全,提高承受竞争风险的能力,减少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运用保险机制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为导向,根据我省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兼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出售以及专业化改组、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调整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应当坚持“自愿协商、有偿为主、优化组合、依法办理”的原则。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须经过提出申请、资产评估、签订协议、依法登记等主要程序,并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和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兼并。兼并与被兼并双方企业属同一所有制的,由双方企业自行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可以采取购买式、承担债务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不同方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应“先破产、后兼并”。
企业兼并的产权属于出资者所有。全民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并入兼并方的企业财产。被兼并方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由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的部门管理。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井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政府有关部门可在两年内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或上交利润指标。允许债务较重的被兼并企业实行财政先挂帐、后兼并,并提出还债计划,分期偿还。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延期征收。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
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五条 合并。企业合并由自愿合并的双方提出,或由政府决定。同一隶属关系的企业进行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主持实施。不同隶属关系的企业合并,由同级政府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主持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分立。企业分立可以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企业分立时,应当划分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签订协议,报批准或决定的部门备案。分立后的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保持联营关系。
第二十七条 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应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省政府提出,还债后的余额由政府有关部门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再投入。
策二十八条 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年亏损,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申请可由企业提出,也可由债权人提出,法院受理并审核后正式宣布。法院成立由其指定的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等事
宜。破产企业的债务和职工的安排,按照《破产法》和《条例》第三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出售与拍卖。出售是一种公开标价的买卖行为。拍卖是在确定底价并不予公开的前提下,经拍卖市场公开竞价的买卖行为。企业财产的整体出售与拍卖,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出售与拍卖的全部收入由提出机构或部门
列入国有资产帐户,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生产性再投入。
第三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合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省计委和省体改委及其指定的部门审批。涉及全省经济发展的集团公司由省政府审批。对具备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实行鼓励发展的特殊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企业确实无法安置的,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或实行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保险金,自谋职业。
合并与分立企业的职工由合并与分立后的企业安置。
解散企业的职工由决定解散的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应在支付债务款项前提取半年的职工安置生活费。其他企业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并安排职工的,安置生活费交该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安置生活费付给本人。
企业出售与拍卖的,可以同购买方协商安排职工;职工出资购买按自谋职业对待,并一次发给退职费;确实无法安排的,由出售与拍卖的提出部门负责安置。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安置富余职工或职工自谋职业、提前退养的,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和新建企业应按社会化、专业化原则统一规划部署。应组织专业化生产,不得再搞“大而全”、“小而全”。对服务性生活和生产公共设施,由当地政府或开发区集中建设管理。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尽快转变职能,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市场组织、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四个体系。
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职责,保证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值;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预;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协调、帮助企业解决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依法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环境;为企业生产
和职工生活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宏观经济调控。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改善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主要做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工作。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及产业政策,编制国民经济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发展方向;
(二)按照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制定鼓励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财务、成本、价格和税收征管等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四)综合运用财政、税收、利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信息手段、法律手段,调控市场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五)《条例》和本办法中有关企业活动需审批、核准、办理手续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的标准、程序和时限。采取“一家审批制”即由终审部门审批,取消层层报批,“一表制联审”即由主审部门制表主审,有关部门会签;“一个窗口集中办理”即联合办公等办法,提高办事效率。

规定时限内逾期不批的,须说明情况,否则依法承担造成的后果。
第三十五条 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不受行政隶属关系限制。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主要负责制定并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发布国内外有关行业的信息,开展业务和技术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鼓励企业自愿自主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性管理,提供自我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场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全省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市场建设规划,重点搞好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人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产权转让市场的建设;
(二)实行市场建设责任制,采取由一个或几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地方统筹协调的办法建设市场。企业可以联办、自办市场,进行有偿服务,从事市场的购销活动。所有市场,都应公开经营、公开价格、公平竞争。
(三)制定市场建设和市场运行的政策、法规,使市场体系建设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各种市场都应制订管理规章,加强经营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制止并纠正分割市场、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企业按规定从税前提取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2%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留用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提取的费用不超过两个月工资总额,记入职工个
人帐户。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缴纳,一并记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职工个人帐户。
待业保险金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的对象是: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享受待业金的时间累计不超过两年。待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金。在保证发放待业职工待业金的前提下,待
业保险金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医疗、工伤、女职工生育等保险,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试点基础上遂步推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交通、通讯、住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教育、托幼、医疗、安全等方面的公共设拖和公益事业,大力兴办第三产业,建立健会社会化服务体系。企业的各种后勤服务机构和生产辅助部门可以同原企业脱钩,转为面向社会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注册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实行鼓励政策。
(二)建立和发展各种社会服务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组织的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法人社会团体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服务组织应公开收费标准,依法办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三)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受理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时解决劳动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罚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关于审批权限、时限及其他规定的,企业有权向其同级机关或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属不受理、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企
业的举报、投诉和申诉,须在3日内答复是否受理,30日内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轻但后果较重,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情节和后果严重或者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行为部门负责赔偿,同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500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该企业,并对厂级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分别追究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造成企业财产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厂长、有关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以断水、断电、断路等手段滋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威胁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企业及有关人员有权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投诉。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接到投诉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的,上级机关在责成

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同时,应视情节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承担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的责任。
(一)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一)、(二)、(三)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一)、(三)、(四)、(十二)款行为的,由省计委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二)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四)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策四十八条(二)款行为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三)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五)款行为的,由省经贸委和外汇管理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四)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六)、(十一)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五)、(六)、(八)、(九)、(十)、(十一)款行为的,由省财政厅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五)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七)、(八)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七)款行为的,由省劳动局和人事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六)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九)、(十)、(十二)款行为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和监察厅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七)上述责任部门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由省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处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原则适用于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条例》配套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章及其他文件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他规定予以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甘肃省计划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8日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5月21日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和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围墙、电梯、单元门、监控设备、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含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含商业用房、独立产权会所、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
  (三)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全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比例和标准的通知》(潭政办发〔2012〕63号)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在售楼处公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地点、标准、范围,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拟出售但尚未售出和自留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房屋出售后应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更名手续。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业主大会管理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安全、公平、便民的要求,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业务。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原则上不低于首期交存的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尚未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代收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全额交存。
  第十六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的净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大会决定后可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等,除管理所需费用外,应当全部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并且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申请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使用建议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内容、工程预算、涉及业主和组织方式等。
  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资料,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使用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查是否符合使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出具不同意使用的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的,须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一次性拨付。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上的,经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拨付50%的预算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可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工程预算审核制度,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业主代表选定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相关评审费用列入工程成本。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住宅小区内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益业主使用分摊数额。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审核;
  (五)业主委员会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托银行凭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证和业主委员会的通知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在5万元以下。
  一次性表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5%。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受益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书面申请。物业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由受益业主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
  (二)外勘。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24小时内进行外勘(特种设施设备需经相关单位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三)审核。市房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在48小时内完成审核和预付工程款工作。预付工程款按审核预算资金的50%支付。
  (四)验收。维修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委员会或受益业主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申请人持竣工验收证明、发票等资料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结算手续。
  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在小区和湘潭市政府门户网(www.xiangtan.gov.cn)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按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以切实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管理所需费用,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解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并接受人大、政协和广大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少于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部分,由受让人补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余款。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每年应定期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按规定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核对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网上公示、查询制度,方便业主随时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进行查询。
业主可在湘潭市政府门户网(www.xiangtan.gov.cn)查询。查询后,如有异议,可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视情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2007年)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