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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4 20:5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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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原则。经批准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五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领导。
  第六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加强对各类矿山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切实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发展,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采矿。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国家计划项目的勘查,须在省级(含)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国家计划以外项目的勘查,受省地质矿产局委托,在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区前一个月内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勘查期间,须每半年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勘查结束时,须将有关地质资料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采矿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个人自用的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按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使用山东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制印的采矿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储量已经探明并具备地质资料;
  (二)有合理的开采设计和计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切实可行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明确的矿界和采矿范围。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经批准后,按以下权限予以公告:
  (一)国营、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告;
  (二)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告。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矿山企业和个人的呈请报告后一个月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以及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以内;
  (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地区以及开采后可能破坏城市容貌的地区;
  (五)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爆破开采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区;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村办、个体采矿者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
  (二)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
  (三)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第十九条 本市下列矿产资源禁止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开采:
  (一)煤炭;
  (二)耐火粘土;
  (三)“济南青”、“柳埠红”等名贵花岗石;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矿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组织、指导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建立健全矿山地测机构;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文物管理等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还必须遵守《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含)以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地测机构;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确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抓紧施工,无正当理由半年不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矿区或采矿范围变更的;
  (二)矿山企业名称变更的;
  (三)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须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和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扣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不断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矿石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破坏性开采。
  在地上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后须按有关规定恢复地貌或者复垦。
  第二十八条 矿山闭坑或停采时,国营矿山企业须提前一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前三个月,个体采矿者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或停采,并交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及省、市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缴售,不得擅自销售或收购。
  第三十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矿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从事矿产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已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所采出矿产品价值的1一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矿山停采或闭坑手续的,按原开采期间销售收入最高年份的数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直至办理停采闭坑手续为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矿管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缴或者隐匿、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管理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作者: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对证据进行规定”是任何诉讼规则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因为权利的胜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可证明性。   —尧厄尼希   达马斯卡在一篇文章中指出:“与私法领域相比,程序法的意义和效果更加依赖于外部环境—尤其是直接依赖于所在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制度背景。”[1]本文拟结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宏观背景和民事证据制度运行的社会环境,对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制度的修订进行探究。


一、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沿革

  诉讼至法院的民事案件大多源于事实方面的争议,而在案件事实发生争执时,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以此向当事人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2]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毋庸赘言,可以说,能否建立科学、完善的证据制度,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能否实现,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能否通过诉讼获得保护,也关系到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是否有效率。

  1982年3月,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称《试行法》),初步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1991年4月,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重新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订中,涉及证据制度的有两处:一处是针对《试行法》第56条有关证据收集的修订。第56条虽然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同时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而修订后的条文虽然也保留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但明确了收集证据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法院的责任主要是审查、核实证据。另一处则是增加了质证的程序环节,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3]应当说,此次修订的内容虽然并不多,但都很重要,可以说是针对关键问题的修订。 [4]

  2007年10月,立法机关曾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一次修订,但此次修订是局部修订,涉及的内容仅为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证据制度未被纳入修订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立法机关自1991年后未对民事证据制度作出修订,但这一实践性极强的制度伴随着司法实践在不断地发展,这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逐步发展的。这方面的司法解释集中地反映在1992年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意见》)、1998年7月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5]以及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中。

  2010年,我国又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这次修订被定位为全面修订,所以证据制度也被纳入了修订的范围。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修改决定》)。从《修改决定》对证据制度的修订来看,其内容涉及证据的种类、证据的适时提出、证据收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证据保全等方面。经过此次修订,证据这一章的条文数量也有了明显的增加,从12个条文增加到19个条文。

  二、再修订的内容及其评析

  (一)关于证据的种类

  《试行法》在证据这一章中第1条就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规定的证据共有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从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看,本次修订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类别上增加了“电子数据”,使证据的种类增加到八种;二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三是调整了证据的排列顺序,把原来排在第五位的“当事人陈述”提升到首位。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八种证据的排序是: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从立法例看,多数国家未在法律中对证据的种类作出规定,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包括哪几种,只有少数国家在法典中规定证据的种类,如原苏联和如今俄罗斯的民事诉讼法。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49条一方面在第1款中规定了证据的定义,另一方面在第2款中对证据的种类作出规定,即“这些材料用以下手段予以认定: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人的意见。” [6]可见,在法典中规定证据种类,很可能是1982年制定《试行法》时借鉴了原苏联的做法。规定证据种类的优点是能够使人们对证据的类别有比较清晰和直观的认识,但由于证据的分类标准有些很难精细地确定,所以在划分类别时会引起一些争议,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究竟是书证还是电子数据,就很难说得清楚。另外,一旦出现新的、原有的类别无法归入的证据,就需要通过修订法律,增设证据的种类,如此次修订新增加的“电子数据”。

  在法律中是否有必要规定证据种类,是值得研究的,从多数国家并未作出规定,并且不作规定也并不妨碍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运用证据来看,不作规定也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尽管作出规定的实际意义也许并不大,但由于我国一开始就选择了作出规定的立法例,三十年来人们也已经习惯了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对不同证据命名,所以在修订法律时采用“路径依赖”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

  既然仍然在立法中规定证据的种类,就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对证据的种类作出调整。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迅速地改变我们的生活,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我们的生活更为便捷,但也对传统的证据种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传统意义上的书证是以纸质作为媒介的,一般是指写在纸上的记载、反映人们思想和行为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字。但今天,这种纸质的书证已明显减少了。过去我们与远方亲人联系主要是通过信件、电报,而现在,已经很少有人使用写信这种费时费力的方式,电子邮件、手机短信逐渐取代了信件,成为人们首选的联络、沟通方式。电子数据已经大范围地进入我们的生活:电子订单、电子发票、电子付款、电子病历、电子会议通知、电子笔录、电子签名、电子邮件、电子文稿等越来越多地被组织和个人采用,一个“无纸化”的时代正在临近。在这一情势下,增设“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对这类证据的准确表述。鉴定人在对所提交的鉴定物进行鉴定后,确实需要出具一份具有结论性质的鉴定报告,即便是由于检材本身的原因无法做出确切的判断,鉴定人也需要在报告中写明无法形成确切判断的结论性意见。就此而言,把这类证据命名为“鉴定结论”似乎也并无问题。然而,如果把它们称为“鉴定结论”,就混淆了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实际效力,模糊了鉴定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诚然,鉴定人运用其专业性知识通过鉴定形成的意见对法官判断争议事实会有很大的影响,审判实务中法官根据鉴定意见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但无论如何,鉴定人的意见不是最终的结论,不能束缚法官。毕竟,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经过质证这一法定程序,需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

  对证据排序的调整,主要的争议是把“当事人陈述”从原先的第五位调到了首位。修订前的法律把“书证”放在首位,由于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将其放在首位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相比之下,当事人的陈述在多数甚至大多数情况下只是证明的对象,本身的真实性有待证据证明,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能够例外作为证据来使用。 [7]所以学界对种排序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不仅不应当排在首位,而且应当排在最末一位。 [8]

  当然,在做出“书证”应当排在首位而“当事人陈述”应当排在末位这一判断时,判断的标准应当是每一类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程度。但实际上,我们要根据每一类证据的相对重要性来排序是相当困难的,比如说“证人证言”在修订前排在第四位,修订后排在第六位,都排在“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之前,但很难说“证人证言”比“鉴定结论”更重要,甚至也没有统计资料表明“证人证言”比“鉴定结论”更多地出现在诉讼中。就“物证”和“勘验笔录”而言,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因为在诉讼中真正用到“物证”的情形并不多,对成为争议对象的物证,往往需要鉴定或者勘验,因此证据会以“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的形式表现出来。但“物证”原先排在第二位,现在排在第三位,而“勘验笔录”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都是排在最后一位。因此对新法中的排序,只要我们不是从相对重要性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单纯地把它看作是先后顺序的排列,也就能够逐渐接受和认同。

  (二)关于证据的适时提出

  此次修订在第64条“提供证据和收集证据”的规定后,增加了第65条:要求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9]

  相对于我国原有的民事证据制度而言,第65条的规定无疑是极具创新性的,此规定的实施,会造成我国证据资料提交的实质性变化。修订前的法律对证据的提出采用的是“随时提出”,按照原来的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在第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新的证据,而且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甚至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并且无论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交证据的原因何在,只要证据本身对查明争议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法院都会接受该证据,允许该证据进入诉讼程序。

  这样不设任何时间限制的证据提交制度虽然有利于发现真实,但也留下了迟延举证、拖延诉讼的隐患。在合理的时间内实施诉讼行为,使正义能够及时实现是任何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而要想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求当事人和法官这两类最重要的诉讼主体能够及时地实施诉讼行为。换言之,诉讼的及时化有赖于当事人与法院的合作。而要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诉讼行为,在制度安排上必须对当事人进行规制,对他们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时间作出具体要求,并对逾期实施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大量的诉讼源于事实方面的争议,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主要行为之一,因而当事人能否及时地提供证据,对诉讼能否及时进行关系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十多年前对此作出尝试,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就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按照《证据规定》中的设计,当事人因过错而逾期举证的,法院可以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或者在对方既未提出异议又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证据失权措施,把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举证,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理时也不再组织质证。 [10]尽管对于逾期提交证据,《证据规定》也规定了承担合理的诉讼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制裁措施,但相对于证据失权这一制裁措施,这一手段显然是第二位的,即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且存在过错的情形,法院首先考虑的仍是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意味着逾期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但仍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无从发挥证明作用。而重要的证据一旦失权,事实认定的结果就会发生逆转,诉讼的胜负也会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证据失权对强调发现真实的我国诉讼制度带来的巨大冲击是可想而知的。由于证据失权造成的负面效果,举证期限制度非但未能取得促进诉讼的预期效果,而且许多地方的法院也到了弃之不用的地步。 [11]

  尽管以证据失权为主要制裁措施的举证期限制度在实践中效果不佳,但民诉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设置举证期限制度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在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之时,江伟、杨荣馨、张卫平三位教授领衔起草了三部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称《江稿》、《杨稿》和《张稿》)。 [12]对于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三部专家建议稿都作出了规定。《江稿》在第203条规定了“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期限”,在第205条中规定了“逾期提出主张和证据”,该条文的内容是:原、被告应当分别在起诉时和答辩时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主张与证据,不得在以后的程序中提出。 [13]《杨稿》在第250、251条中分别规定了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后果。逾期举证的后果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14]《张稿》在第274、275、276条中分别规定了“举证期限的确定”、“诉讼请求变更或反诉的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后果”。所设定的后果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再组织质证。 [15]从这三部专家建议稿看,虽然在除外情形的规定上存在差异,但都将证据失权作为应对举证迟延的主要措施。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提供的信息,民法室在起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时,逐条查阅和研究了这三部专家建议稿。由此可以推知,学术界主张规定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的观点对立法机关产生了影响。

  不过,从实务界看,也并非都赞成规定证据失权。律师界是同民事诉讼法密切相关的群体,对规定逾期举证的制裁性措施就持强烈的反对态度。针对《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修改建议稿》(以下称《律师建议稿》),《律师建议稿》建议删除有关迟延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的内容,其理由是: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不举证或不及时举证自然承担败诉后果,无须司法制裁,否则有悖民事诉讼原理和司法公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