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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4:3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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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暂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补助标准与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确保优抚对象生活,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是指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调整,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的一种经费增长机制。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
(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
(二)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错杀人员、堡垒户;
(三)残疾军人,包含伤残人民警察、革命伤残人员。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补助。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下列标准享受抚恤和补助:
(一)城镇优抚对象定期抚恤补助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
1、“三属”对象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按基数的60%计发;
2、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错杀人员、堡垒户按基数的50%计发;
3、残疾军人抚恤补助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5]52号)规定标准执行。
(二)农村优抚对象定期抚恤补助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乡农民的人均收入为基数确定。
1、“三属”对象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按基数的95%计发;
2、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错杀人员、堡垒户按基数的90%计发;
3、残疾军人抚恤补助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5]52号)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调整后的抚恤补助标准中含原各项补助。若调整后抚恤补助标准低于国家新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优抚对象除享受抚恤补助外,同时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待遇。
第六条 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所需增支的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条 每年年初,市民政局以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收入为基数,及时调整当年的抚恤补助标准,但城乡经济出现负增长时,所定标准不作调整。
第八条 具有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抚恤补助标准,按类别高的一类执行。
第九条 抚恤补助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停止发放抚恤补助。
第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组部 人事部 劳动部




根据中办、国办通知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银行(保险)人员、工资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和银行(保险)人员、工资管理的现状,现就当前银行(保险)人事、工资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发文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停止从社会上招收人员,暂停从金融系统外调入人员(中央和国务院调任的除外)。上述各行(司)的人员实行总量冻结。在
现有人员总量规模下,坚持先减后增、少进多出的原则,可使用减员指标采用考试录用等办法,充实少量专业人才,以调整队伍的结构。
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也要加强劳动工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注意控制人员增加。经人民银行批准新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增加人员的,应主要在金融系统内协商选调。
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领导管理干部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地方有关部门不得确定上述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行政级别。
二、进一步加强工资收入管理,严格控制工资过快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政策规定,工资总额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从发文之日起,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暂时冻结收入水平的增长。
各银行、保险公司暂停执行地方政府新出台的工资项目和津、补贴政策规定。发放职工工资要严格按照人事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使用工资总额或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并履行相应的报审或备案手续。
三、加强对工资外收入的综合治理,提高工资收入分配的透明度。
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认真清理工资外收入,坚决取缔非法工资外收入。凡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外收入,经审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严禁乱摊乱挤费用列支个人收入,严禁擅自设立工资外的津贴、补贴项目或提高发放标准。要认真执行工资收入申报制度,股份制商业银行、保险公
司要将董事会决定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标准上报企业工资主管部门。
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要求,认真做好工资内外收入的自查工作,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暂停提拔各级行(司)的部门以上领导干部。确因工作急需提拔的,须报上一级干部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乡信用合作社也要按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负责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进行传达,并要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全国金融系统都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人员、工资的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会同各级党政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8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庆市监察局等


肇建[2008]6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 庆 市 建 设 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 庆 市 监 察 局

肇 庆 市 民 政 局

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肇 庆 市 物 价 局

肇 庆 市 统 计 局

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

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联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减收住房租金,具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以上其中一种方式。



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应做好本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端州区、鼎湖区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省、市、区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含市国资部门需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市、区政府应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及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在财政安排的上述补助款中贴息贷款及通过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用于新建、回购、收购、翻新廉租住房及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所需的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解决。



第二章 建设管理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



第九条 参加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廉租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廉租住房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对其建设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廉租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定的孤、寡、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单身家庭,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镇(办)或居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和公示:



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



(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租住廉租住房。对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优先抽签承租。对行动不方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和同住家庭成员有70岁以上老人的申请家庭可安排抽签承租三层以下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居委会出具。



(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免交收入证明。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



(六)《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八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方式适用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低保线×150%的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单位:元)按照人均保障住房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保障住房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为12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补贴标准:端州区6元/人/月/平方米,鼎湖区4.5元/人/月/平方米。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低保线按补贴标准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低保线以上至低保线×150%的,按补贴标准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以上规定的补贴标准调整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定申请人符合条件后,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相关税费缴纳,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镇(办)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六)镇(办)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复核。



(七)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准申请人符合租赁条件后,向镇(办)发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并由镇(办)负责通知符合租赁条件的申请人。



(八)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划给镇(办),由镇(办)将款项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以上家庭也可以选择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抽签: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通过抽取顺序号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先后顺序,申请人按已抽到的顺序号,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



(二)对已抽到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三)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廉租住房租赁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所在地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部门签订《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2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如果有租住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家庭,应在办理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手续前,先办理退回租住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手续,否则,不办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享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保证金和每月按时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费用在廉租住房租金中解决。

廉租房的租金收入和管理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财政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对象,可以直接到房屋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单位:元)。核减月租金计算公式:



未达保障面积的核减月租金=原公房租金-廉租住房租金单价计得租金;



已达或超出保障面积的核减月租金=原公房租金-(保障面积内廉租住房租金+超保障面积部分的公房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办法。



建立廉租住房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应在每年3月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设(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作出取消租住廉租住房的资格,并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和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廉租住房的。



(二)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超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取消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标准租金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12个月后按公房商品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四)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按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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