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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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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2008〕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点专项计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五)产业发展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八)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可以由市政府领导提出,也可以由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列入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的拟定议程。

  第六条 对拟列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做好重大事项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组织论证、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拟定决策方案。

  第八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方案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召开听证会的,应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并在听证代表确定后,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在听证举行10日前,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市、区)政府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进行充分协商。部门之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连同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拟定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议程,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报市长决定。

  第十三条 对涉法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将决策方案草案转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视事项重大程度分别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需报请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政府讨论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决定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应准备好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

  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有关意见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第十七条 会议由市长主持。先由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有关说明,然后由与会人员进行讨论,充分发表意见。未到会政府领导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市长可以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分别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决策方案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对重大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重大事项决策,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决策贯彻执行情况,及时反映决策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重大事项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了解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事项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同时,要通过组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自觉接受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按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好重大事项决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等流感防控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等流感防控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H7N9流感的防控工作,确保防控H7N9流感所需医疗器械的质量,现就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麻醉机、体外诊断试剂等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要切实加强工作领导和部署,把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重点任务抓好、做实。
  二、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内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动态、销售情况,以及在经营企业中的各类产品销售情况,做好企业监督指导工作,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保证防控产品的质量安全。
  三、立即组织人员对本辖区内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生产企业重点检查:
  企业是否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是否按质量标准生产,并检验合格;原材料控制是否到位,是否有进厂检验记录并能满足规定的性能要求;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能够满足产品生产要求;企业产品的说明书、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经营企业重点检查:
  企业是否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企业经营的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是否合法产品;企业是否在符合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所规定的条件下经营,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购销记录,保证满足产品追踪和追溯要求。
  四、及时了解辖区内针对H7N9病毒的体外诊断试剂的研制情况,加强指导,督促企业严格按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等规定申请产品注册。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活动要依法严肃处理,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非法产品。
  六、加强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监管信息沟通,保证监管信息及时上报。总局将根据情况组织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督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代章)
                         2013年4月8日











各生一孩的男女再婚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江苏 沈海龙[原创]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即是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超计划生育计划外的孩子,计划内的生育数量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存权利,该权利不是源于法律的授予,而是宪法的规定。因此,公民在不超过法定最低计划数量生育的前提下,有权利生育,政府无权予以剥夺,地方无权违背宪法或法律制定限定最低计划数量的计生法规。

何谓生育的权利和计划生育的义务?生育的权利,是指在法定计划量内生育的权利,也可在计划内数量放弃生育的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即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计划生育对生育数量控制的要求,符合此一个数量要求的生育,是不超出计划生育数量受法律保护,但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的生育行为。计划生育的义务,是指一对夫妻行使只生育一个的权利时有接受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管理的义务,及不得超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数量要求非法生育二胎或两胎以上。进一步讲,计划生育不是公民权利,生育不是公民义务。

计划生育中计划及提倡的内涵。宪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计划生育是包括按人口计划生育(宏观)、在计划数量内生育(微观)两层含义,前者是立足国家计生管理针对全体而作的指导性要求,后者是针对夫妻结合体而作的限在计划内生育的指令性要求。宏观要求指导微观要求,微观要求的实现保障宏观目标的实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条款用“提倡”无非包含以下几层涵义,一是建议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不生也可以;二是建议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但如果符合生二胎规定再生也可以;三是建议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不要超计划生育违背计生方面的规定。显然,法律对一对夫妻不高于“一个“的生育数量依法给予保护,一对夫妻在尚未生育时,生育一个是他们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他们仅在实施生育一个时应向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生育意向、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方面,承担配合计划生育管理上的义务。所以,计划内生育的义务与实施计划内生育时配合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不求甚解或混为一谈。

无论是履行计划内生育的义务,还是配合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其法定的责任主体是谁?对主体认识的差异,直接关系到育龄夫妻生育权的保护及计生部门的防范重点的变化。依据宪法第四十九条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计划生育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但这里的“夫妻”究竟如何定义,包括哪几个要素,有必要厘清,以符合宪法及上述法律的立法原意。

首先,夫妻是指生育法律提倡的一个子女时以两性结合孕育的男女异性。法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毫无疑问是“提倡一对夫妻只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这是人口政策的需要,也是社会道德及家庭伦理的内在要求。如果某对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这个子女当然是此男彼女两性相交共同孕育的成果,这对夫妻当然是相对于这个子女初始孕育时男女双方的酝酿的或现实的婚姻关系而言。站在孩子已出生的时间点思维,符合两个构成,一是孩子是这两个人两性结合所生,二是这两个人此前建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婚姻中的双方各自所生的子女生育时,此二人既未两性结合,也不存在夫妻关系,结婚或再婚前所生育的子女,不是此现夫现妻所生,而是现夫与前妻或现妻与前夫所构成的其他夫妻关系下的夫妻所生。

任何一个子女都是一方与特定的另一方交合获得的产物,与不同的异性性结合将产生不同特质的子女。子女特定化时,夫妻是指共同孕育该子女时的特定男女双方。

其次,“夫妻”是如果各自都行使过生育权那么得以确定“这对夫妻已经生育了几个子女”问题的男女双方。打个比方,甲男与乙女离婚,婚生子随甲男;丙男与丁女离婚,婚生女随丁女;再甲男与丁女结婚。问:甲丁这对夫妻生育了几个子女?很多人认为,该夫妻已生育了两个子女。然而,该两胎子女生育时,该成为夫妻的双方可能压根不相识;不难看出,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拟制两孩初生时不具备夫妻关系的他们为“夫妻”,将子女生育时即可依法确定的那对“夫妻”——子女的父母,偷换为生育后方成立“夫妻”的双方。有人明感到说甲丁这对夫妻生育了两个子女不合情理,于是立足某一方说:“你已生了一个,如再生就是二胎。”但是,如果执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政策反对甲男丁女再生,却又不能回答这对夫妻到目前已生了几个,实在让人啼笑皆非。这种矛盾或尴尬的根源就在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对“一对夫妻生育一个”中的“夫妻”内涵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

综上所述,“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中的“夫妻”是指当前缔结了合法夫妻关系,在两性结合中尚未共同生育过,拟共同生育的男女双方或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婚姻关系维持状态下所生子女的父母间的法律上的身份关系。“生育一个子女”是结为婚姻尚未共同生育的夫妻依法享有的生育权。各自随一孩或已生过一个子女的再婚男女,未共同生育,即尚未实施“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的最低生育标准,故新生一个并不违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某些地方性法规对此种情形不可以再生的规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可能是基于在最终放开计划生育瓶颈前尽可能多征收些社会抚养费。

联系方法:shl-805@163.com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