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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宁夏固原“1·29”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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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宁夏固原“1·29”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宁夏固原“1·29”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1月29日14时30分左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祥龙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辆号牌为宁D06895的客车严重违法违规超员载客(核载19人、实载37人),从西吉县城开往该县红耀乡,当行驶至新红公路(新营至红耀乡)71公里500米一下坡转弯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11人死亡、22人受伤。据了解,事故车辆在连续转弯下坡路段连续使用刹车,导致制动气压不足,车辆熄火停在斜坡上,乘务员下车取枕木拟止动时,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初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下深沟,客车严重超员94.7%造成事故伤亡扩大。
  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已将此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挂牌督办的事项,依法严肃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春运期间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春运道路交通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春运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进一步强化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加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一协调组织。要认真分析春运以来道路交通安全特点和典型事故,针对暴露出的问题,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并落实到基层和各个岗位。
  二、要进一步加大对客运企业和场站的安全监管力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加大对客运企业和场站的监督检查力度,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企业、车辆、人员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要督促客运企业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增强驾驶员特别是大客车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对严重违章的驾驶员,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各地要进一步优化警力部署,合理安排勤务,严格路面巡查,切实加大国道、省道以及农村地区县乡道路交通管理力度,严厉查处超速、超载、酒后驾驶、客车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对7座以上客运车辆“六必查”措施,即乘载人数必查、驾驶时间必查、驾驶资格必查、车辆审验情况必查、车辆安全设施配备情况必查、车辆轮胎磨损状态必查,坚决防范超员车辆、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
  四、要进一步加强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各地要加强对危险路段的交通管理和整治,加大资金投入,做好冬季公路养护工作,特别是做好冰雪、冻雨等恶劣天气下的公路养护工作,及时铲冰除雪,确保道路畅通、安全。对路面积雪结冰、事故多发等危险路段,要依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必要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和警车带道等措施。
  五、要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各地要结合春运特点,特别是针对农村地区节日期间群众出行特点,深入客运站、场站、农村等重点场所,通过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向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和群众宣传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超速、超员、非法载人等违法行为的危害,积极为群众提供安全信息服务,提高全民自觉遵章守法的交通安全意识,确保出行平安。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要从实际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要实行立法民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该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的;
(二)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席、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代主任会议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主要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发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人大工作机构、有关机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由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送提请批准的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说明和通过的决议。
第十七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主要就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进行审议。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作出批准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通知报请批准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内蒙古日报》上用蒙古文字和汉文字刊登。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施行日期,在该法规中作出规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需要修改时,应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并附修改决定草案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决定对原地方性法规作相应的修正,由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即行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由原提请机关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须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的审议、通过和公布程序,与制定程序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
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

任留存


[内容摘要] 2003年国家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国家的十一的计划,由陈光中教授负责主持,两年来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诸多建议,比如律师的在场权、限制超期羁押、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然而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却再一次被人们所忽视。笔者从刑事被害人的定义出发,探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并提出了几点解决措施,以求能抛砖引玉,引起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视。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精神赔偿 国家补偿 法律援助 社会保障

一、 引言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对人权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视。自门德尔松创立被害人学后,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也给予了专门的重视。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美国国会也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权利法案》等法律[1]。有的国家还成立了被害人赔偿基金会、援助被害人协会等团体。1973年9月,因门德尔松的倡导,在以色列召开的第一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标志着世界性的被害人研究团体即国际被害人学学会的成立。可以说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权利的时代。进入新世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完善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方面的制度。这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新法的颁布[2]。

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虽然我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很难实现,再加上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的建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尤为必要。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民安才能国泰;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的漏洞,与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提高理论研究水平,完善立法技术。
二、 被害人和刑事被害人
从源头上讲,“被害人”(英文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IM)一词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含义有二: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议事上对神的祭祀品(SACRIFICE,也译作牺牲)。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议事上的人或物;二是因为他人行为而受到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经过演化前一含义的“被害人”指因为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我国的《法学辞典》也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我们从其定义不难看出,被害人按其遭受损害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民事被害人。鉴于本文内容所限,对行政被害人和民事被害人就不再论述。所谓刑事被害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本文仅对狭义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做简要的论述。
三、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
(一)国家优位观念。犯罪虽然同时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但在追究犯罪人责任时,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给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而且对于自诉案件也仅仅局限于那几种,且加以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这种情形的结果是有背于诉讼目的的。因为诉讼目的的完成,不仅要求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得到维护,也要求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要达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二)传统诉讼结构的影响。在对犯罪的追诉的过程中,很明显被告人相对于代表国家的检控方的力量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长久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为有国家做后盾就忽视了其意义。然而国家追诉的目的,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不完全相符的。诉讼公正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得到理性的对待。
(三)赔偿观念。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总是施以物资性的赔偿。以为这样对被害人就是公平的,诚然,刑事案件及时侦破,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给被害人一定的物资赔偿,对被害人会产生一定的心理抚慰作用,有助于平复其心灵上的创伤。但就如一滴墨水滴在纸上,墨迹就会向四处散开或渗透一样,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无论是物资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会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烦恼。如情绪低落、消沉,自我评价骤减,孤独感,自我贬低等。为了尽快恢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精神状态,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以及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我们应建立社会防范体系。
四、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诉讼法也经历了79和96刑事诉讼法的变迁,赋予了被害人极高的诉讼地位,96刑诉法更是赋予被害人以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具体讲,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有:
(一)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知悉权、要求保密权、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未成年被害人在被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审查起诉时的陈述意见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侵犯的行为的控告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辨认物证、书证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的到庭权、申请调取新的物证权、申请重新勘验权、参加法庭审理,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并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不服一审判决的抗诉权、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除完全享有以上权利(除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外,还享有自诉案件犯罪的追诉权、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利。
虽然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高,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立法技术不完善以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实践中对被害人控告难和赔偿难等问题仍没有得到真正解决,所以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远不能得到实现。
五、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 扩大被害人自诉案件范围,完善配套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包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虐待、侮辱、诽谤、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遗弃、重婚、破坏军婚等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此,笔者以为规定范围过窄,因为但凡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将犯罪统统交于国家公诉更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但如此过宽的管辖,不仅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起不到很好的犯罪预防和对公民的教育作用。因此笔者以为对自诉案件的划分应秉着可行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对那些侵犯对象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过失犯,应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其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二被告人可能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类案件因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对于和解不成而宿诸于诉讼的,当被害人一方起诉缺乏证据时,法院不应因其证据不足而裁定驳回,相反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帮助侦查。但对于查实确属诬告或无理取闹的,依相关法律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 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规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不仅指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可见,被害人因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以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犯罪造成的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却不予支持。这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初衷,也有损国家法律的整体形象和统一性。鉴于此,我国应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资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吸取和借鉴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 建立、健全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设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表现在:(1)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家产荡然无存急需经济上的帮助,以解燃眉之急。(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损失,法院即使勉强下判也难以实施。(3)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而又无遗产可供作侵害赔偿。(4)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成为一时查无头绪的死案,在犯罪分子未归案前,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鉴于此,我国应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在补偿对象上应为被害人本人或因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补偿条件应为及时报案并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合作,且对其自身被害不负责任或责任很小,而又无法从犯罪分子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补偿”原则,即补偿以赔偿差额(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以赔偿部分);关于赔偿的程序和受理、决定机关笔者以为可以完全授权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使判决和补偿一并执行。另外,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加洲的做法,在得知被害人受侵害后,即视情况为其提供一笔紧急贷款。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受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门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所给予的帮助。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源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刑事被害人确只字未提。只是在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的说明,但上述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以为对下列被害人可以给予法律援助:
(1)本人无经济来源,且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支付有关费用的
(3)案件情况复杂,其他共同被害人均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该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
(4)外籍被害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按互惠原则看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5)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案件。
相应的我国还应当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悉权中,包括司法机关应告知其有“可以受到一个或多个公共服务团体的帮助,或得到签有特殊和约的受害者援助协会的援助”的权利。为使这一权利可以顺利实现,我们还应借鉴法国2000年6月15日《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5款的规定:“大审法院检察长可以上诉法院领导的名义求助于签有特殊协议的受害者援助协会以使其能够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帮助”。
(五)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他们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的发问,是他们的再次受害,而社会对于他们不关心的态度,更使他们失去了生存的信心。为了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在社会生活中的“再度受害”,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笔者以为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开展刑事被害预测,主要包括对未来刑事案件的发生趋势的预测,对未来可能的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特点预测,对未来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特点和规律预测,进而及早作好防范,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提高及时破案的能力。
(2)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否则不仅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而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对此,司法机关和医疗部门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六、结论
正如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我们首先应该改进自己的技术和经验,脚踏实地,切记欲速则不达!

[参考书目]
1.杨万年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汤啸天 任克勤著《刑事被害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11版
3.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