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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3:3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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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是指依照《条例》设立的,专门用于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区公共设施的基金。
第三条 专用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专用基金的收取
第五条 《条例》实施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可将专用基金编入工程预算,列入开发成本。解困房、统建房、危改房、经济适用房专用基金由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
用基金。
前款所称建设总投资不包括地价。建设总投资均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投资的,按投资拨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六条 《条例》实施后,住宅区内房屋部分售出而部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其未售出房屋所占总投资比例折算,缴纳专用基金。

第三章 专用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严禁挪作他用。经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专用基金也可用于购买国债、企业债券以及政府许可的其他投资;也可按规定用于公共设施的投保。投资收益纳入专用基金。
第八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使用专用基金的增值部分。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本金,应由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依法属于开发建设、施工单位的维修责任范围的,所需维修费用不得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分为大、中、小三种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公共设施的维修项目及其维修标准擅自肢解和降低。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需要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维修申请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
业主委员会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前,可就公共设施中、小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维修预算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属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的维修预算应当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需申报使用专用基金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公共设施的使用现状,存在主要问题;
(三)维修、更新改造的计划、方案;
(四)维修、更新改造的预算;
(五)业主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同意意见和工程咨询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核拨专用基金。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需要抢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先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维修完成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专用基金核拨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他人应当就维修情况进行验收,并审核基金使用情况。对超过预算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对结余部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返还,并纳入专用基金。

第四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基金应直接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帐户,并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核拨专用基金,不得挪用专用基金,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不授予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和外国组织。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力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下设: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核心技术获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四)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60项。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实行限额推荐。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委员会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参考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四章 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委员会评审和决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分别由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初评。

  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复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评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审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并将决议在公众媒体上公示30日。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各奖项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6万元,三等奖3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六条 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并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将择优推荐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2〕6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71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创建工作(以下简称“创模”)开展10年来,调动了许多地方政府努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积极性,对推进我国城市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新形势下,我部将以更高的标准开展“创模”活动,继续培育城市环境保护典型,充分发挥环保模范城市的示范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和严格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创建工作,细化和提高各考核指标,指导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成为积极推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模范。我部组织修订了“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已获得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和正在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应当按照新考核指标要求,立足本市实际,及早准备,真抓实干,稳步推进“创模”各项工作,为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修订)
一、基本条件
1、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
2、近三年城市市域注内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事故,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制定环境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3、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连续三年名列本省(自治区)前列
二、考核指标
(一)经济社会
4、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0000 元,西部城市8500 元;环境保
护投资指数≥1.7%
5、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全国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
年下降
6、单位GDP 用水量<全国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下降
7、单位工业增加值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全国平均水平,
且近三年逐年下降
(二)环境质量
8、空气质量全年优良天数占全年天数85%以上且主要污染物年
均值满足国家二级标准(城区)
9、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
10、市辖区内水质达到相应水体环境功能要求,全市域跨界断
面出境水质达到要求
11、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城区)
12、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城区)
(三)环境建设
1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公共绿地面
积≥全国平均水平)
14、36 个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95%,其他城市生活污水集中
处理率≥80%,缺水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20%
15、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16、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50%
17、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80%
1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5%
19、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90%
20、危险废物依法安全处置
(四)环境管理
21、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
干部政绩考核,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22、建设项目依法执行环评、“三同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
响评价
23、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环境保护能力建设达到国家标准
化建设要求
24、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85%
25、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5%
26、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落实到位,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
管理符合要求
注:按照《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定义,市辖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全市域包括市辖区、下辖
的县和县级市。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考核指标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
(一)指标解释
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是指:
1、城市政府已制定并在媒体上公告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或实
施方案;
2、已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重点排污单位,并在媒体上公告;
3、已向有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颁发了排污许可证;
4、已按时完成总量控制的阶段性目标。
(二)数据来源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总量控
制指标文件和有关统计资料;环境保护部或上级环保部门核实的污染
物减排情况(结果)
(三)考核要求
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COD 和二氧化硫等总量削减任务。认真
执行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
实施方案和办法》规定,依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编制指南(试
行)》及《“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等考核细
则,达到环境保护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量办考核要求。
二、无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一)指标解释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国家大
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将考核标准定为“近三年
城市辖区内未发生重大环境事件(Ⅱ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 级)
的事故”,具体要求详见上述预案。
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特指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
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
(二)数据来源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近三年城市辖区内未发生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重大以上突发
环境事件(不包括受周边地区突发事件波及的环境灾害)。考核验收
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及环境保护部通报和国内
外重要媒体曝光的、有严重影响的环境违法和环境污染事件;无重
大辐射事故。辖区内三年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构和信息报送系统,有固定经费、应
急设备和队伍,纳入城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三、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一)指标解释
按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参加省、自治区
的考核。
(二)数据来源
省、自治区环保局(厅)公布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以
下简称“城考”)结果文件。
(三)考核要求
考核前3 年“城考”连续3 年名列本省、自治区前5 名(不含
已命名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排名)。如在国家考核指标基础上又
调整考核指标的省、自治区,按省、自治区考核指标的考核结果统
一排名,并有说明。
第二部分 考核指标
经济社会
一、人均可支配收入;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可支配收入是指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
储蓄的总和。该指标考核对象是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环保投资指数是指城市环境保护投资占城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
分比。计算公式:
100%
( )
= ( ) ×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城市环境保护投资万元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环境保护投资包括下述两方面:
1、环境污染治理投资
环境污染治理投资包括三部分: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建
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是指没有被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
管理的污染治理项目投资,按年度进行统计汇总。
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是指已经明确纳入环境保护“三
同时”管理的建设项目环保投资,这部分环保投资将在建设项目全
部竣工验收后汇总到当年“三同时”项目环保投资中。
2、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科技投入
环境管理投入,包括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环
境管理机构和各类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投入。
污染防治科技投入,包括污染防治基础科学研究,应用技术开
发研究和环境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投入。
不包括环财发[1999]64 号中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投入。道路、
桥梁、路灯、防洪等市政工程及水利、生态建设投资不计入环境保
护投资。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和环境统计部门。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考核前三年统
计年鉴中“各地区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全年家庭收入来源”中“可支
配收入”一项进行考核。
(三)考核要求
考核前三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10000 元,西部城市
高于8500 元;
考核前三年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7%。
二、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特指城市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能源消耗总量与城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的百分比。能源消费
总量包括原煤、原油及其制品、天然气、电力。不包括低热值燃料、
生物质能和太阳能等的利用。能源消费总量分为三部分,即终端能
源消费量、能源加工转换损失量和损失量。计算公式:
( )
( )
=
城市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万元
城市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吨标煤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部门;或省统
计部门公布的统计结果
(三)考核要求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全国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降
低。(如国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全国平均水平的,考核近三年逐年降低)
三、单位GDP 用水量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单位GDP 用水量是指城市地区总用水量与城市国内生产总值
(GDP)之比。
城市总用水量包括工业用水、生活用水,不包括农业用水和生
态用水。生活用水指供水量(不是售水量),包括居民用水和公共服
— 11 —
务用水,工业用水指新鲜用水量。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不扣除第一产业。
计算公式:
( )
( )
GDP =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城市地区总用水量吨
单位用水量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水利、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单位GDP 用水量<全国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降低。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节水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量效果
等。有城市水平衡图(或表)及其说明。
四、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系指每万元工业增加值
主要污染物(包括工业废水、COD、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量。
工业增加值是指全部企业工业增加值,不是规模以上企业工业
增加值。
计算公式:
工业增加值(万元)
某污染物的年排放量(吨)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环境保护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分别<全国平均水平,且近
三年逐年下降。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削减
的各项措施、工程项目及其定量效果等。
环境质量
一、空气质量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该指标包括两部分内容①根据全年每日空气污染指数(API 指
数)统计,全年API 指数小于(含等于)100 的天数(即优良天数)
占全年天数的比例≥85%;②主要污染物(PM10、SO2、NO2)年日均值
满足国家二级标准。
每日空气污染指数(API)计算方法按照《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技
术规定》执行。计算公式同“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必须全部采用空气自动
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监测点位,且采用
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全年API 指数≤100 的天数≥全年天数的85%。
要求城区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平均
浓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大城市增加臭氧监测,
大城市定义见《中国城市统计年鉴》。)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
(一)指标解释
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是指“处于全市域范围内,并向市区内供水
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5.3 要求,即集中式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水质评价的项目应包括标准中基本项目(表
1)、补充项目(表2)以及特定项目(表3);湖库型水源地增加富
营养评价。地下水水源地主要指标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中所有指标。
每年提供一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全监测结果,包括基本项目(表
1)、补充项目(表2)以及特定项目(表3)的所有指标。
基本项目(表1)、补充项目(表2)按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的
要求进行监测。特定项目(表3)检出的项目应纳入日常监测,每月
监测。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有机污染物监测结果也可由其他部门提供)。
(三)考核要求
(1)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应达到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
源地水质的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
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的III 类标准要求)。
(2)严格执行各项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有关法律、法
规、规划、标准、监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
下水质量标准》)等要求。全市辖区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污染事故等。
(3)要求建立污染来源预警、水质安全应急处理和水厂应急处
理的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必须具有与城市集中饮用水需求量相匹
配的备用水源地。如因地质原因或上游来水影响不能达标,考核第
二或多个水源地建设。
三、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城市辖区地表水环境质量达
到相应功能水体要求,全市域内跨界断面出境水质达到国家或省考
核目标。
直排海企业,是指位于沿海陆域,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
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考核其是否达标排放,与重点工业企
业达标排放的考核办法相同。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办法进行水质全达标核查(《地
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海水水
质标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对市辖区内水体设有国控、省控或市控断面,要求提供常规监
测数据,进行考核,国家重点流域水体跨界断面达到责任制考核的
目标;对市辖区内其他水体要求提供pH、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
生化需氧量和氨氮的监测结果,以证明其现状水质类别;对市辖区
范围内未划定功能水体要求应无黑臭现象;对全市域内跨界断面,
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长江口、珠江口、黄河口、海河口、辽河口、九龙江口和鸭绿
江入海河流地区的河口城市暂不考核近岸海域功能区达标率,但其
直排海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必须达100%。
四、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
监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公式同“十一五”城市环境综
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五、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交通干线各路
段监测数据,按其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平均值。计算公式同“十一
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环境建设
一、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建成区内一切用于绿化的乔、灌木和多
年生草本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乔木树冠
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再重复计算。计算公式同“十一五”城
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城市人口平均每人拥有
的公共绿地面积。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
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居住区级公园应不小于1 万
平方米,街旁游园的宽度不小于8 米,面积不小于400 平方米。
计算公式:
( )
( )
建成区城市人口数人
建成区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园林等部门。
(三)考核要求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全国平均水平。
二、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
厂二级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同“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是指以城市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为再生
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可用的水质标准(城市杂用水、
景观环境用水、补充水源和工业用水),通过管道输送或现场使用方
式予以利用的全过程。
污水再生利用率特指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处理后回用总量占污
水处理厂处理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100%
( )
( )
×
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量万吨
再生利用量万吨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36 个大城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95%,其他城市生活污水集中
处理率≥80%,缺水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20%。36 个大城市为省会
城市与计划单列市,缺水城市按《“十一五”水污染防治规划》界定。
按国家统一部署(《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8]4 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
知>的通知》(环发[2007]201 号)),对重点流域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
要求配套建设脱氮设施;重点湖泊(“三湖”以及三峡库区、小浪底
库区、丹江口库区)内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
施,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一级排放标准,已建污水处理
厂要在2010 年年底前完成脱氮除磷改造,出水水质达到规定排放标
准。环渤海等重点海域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脱氮除磷设施。污水处
理厂安装在线监测,再生水必须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城
市杂用水水质( GB/T18920-2002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
(GB/T18921-2002)等)。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泥及产生的噪声必须满足《城
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城市污水处理
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CJ3025-93)的要求,在污泥填埋、焚烧的
污染控制标准出台之前,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焚烧的污染控制参
照《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和《生活垃圾
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执行,禁止向法律、法规规
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污泥。污泥填埋、焚烧
的污染控制标准出台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对城市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妥善处理,原则上不进垃圾填埋场,
尽量焚烧处理或农用。用于农用的应达到《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
标准》;用于填埋的污泥含水率不能大于60%;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
处理处置相关政策、规范出台后,按照新政策与规范执行。统筹考
虑尾水再生利用系统及污泥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
含重金属的工业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相应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
污水处理厂。
三、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重点工业企业”指标是指环境统计中的“重点调查工业企业”,
按“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说明”的解释界定。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
定达标是指主要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所有重点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浓度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按照《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考核环境
保护部确定的应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包括废水
排放和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按期完成强制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任务的要求。
考核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开展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省市强制
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并按年度计划严格实施。
考核排污许可证制度施行情况,排污单位应依法申领排污许可
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四、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特指城市地区清洁能源使用量与城市地区
终端能源消费总量之比。能源使用量均按标煤计。计算公式和操作
解释见“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地级以上城市考核的“清洁能源”指除煤炭和重油以外的能源。
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的结果。
县级市考核的“清洁能源”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划分高污染燃
料的规定”的界定。其“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城市辖区内所有燃烧
设备(锅炉、窑炉、茶炉、大灶)使用清洁能源的台眼数占燃烧设
备总数的比例。该指标考核当年度的结果。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能源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50%。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清洁能源的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
量效果等,有能源平衡表及其说明。
五、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是指在统计年度中全市实际进行机动
车环保检测的车辆数占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数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和操作解释见“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数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
(三)考核要求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80%。
市政府颁布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环保定期
检测不达标机动车上路行驶等。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采取具
体措施控制机动车、农用车污染。
六、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区生活垃圾
数量占市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见“十
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5%。
卫生填埋场、焚烧厂、垃圾堆肥厂建设和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
必须满足《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2001)、《生活
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
标准》(GB18485-2001)和垃圾堆肥的有关标准要求。不达标的,不
得认定为无害化处理。
城市政府积极推行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垃圾渗滤液排放控制标准严格参照《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
准》(GB16889-2008)中“9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七、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指城市地区各工业企业当年处置及综
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包括处置利用往年量)之和占当年各工
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
见“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90%;
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危险废物依法安全处置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分别考核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工业危险废物处置利
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是指危险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
物等)的处置量占总产生量的百分比。操作解释和计算公式见“十一
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危险废物处置率100%,危险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
物等,详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符合国家规范
要求,且运行正常。现有遗留危险废物处置已列入专项经费计划和
时间进度,并开始实施。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
治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
术政策》。
辖区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均已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废物依法安全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率100%。
城市“限塑令”宣传到位、执行有力。考核市政府采取的具体
限塑政策、措施、开展的宣传活动、取得的实际效果。
环境管理
一、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
政绩考核,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重
点项目落实
(一)指标解释
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
考核,是指要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将环境指标纳入党政领导
干部政绩考核,环保参与综合决策,建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评优创先活动要实行环保一票否决。
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是指在创建工作初期,要组织制定
创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以目标责任制方式分解落实,按期完成。
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媒体定期公布
有关环境保护指标,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城市噪声、饮用水水源水
质、流域水质、近岸海域水质等环境信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
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1、发布者:地方人民政府;
2、发布内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状况公报等规
定地方政府应当发布的环境信息;
3、发布形式:媒体公布(电视、报纸、政府网站、公益广告等);
4、发布频率:履行法定义务发布的信息,定期发布环境质量信
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
国家重点环保项目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流域、区域、海
域、危险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规划(或计划)以及国家环境保护、
污染防治计划中规定的并隶属创模城市负责实施的各项国家重点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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