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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09:3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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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8年3月7日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产业基地和自然资源保护区。
第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自治县的乡镇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林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自治县设立林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治县的林地分别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其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变更林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林地开矿、采石和经营性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负责开采区的森林植被恢复工作,将植被恢复后的林地归还原权属者。
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广西大瑶山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一般水源林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自治县统一规划在国有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地范围内或者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自留山和按照统一规划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原则上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改变林木所有权的,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按以下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发生争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乡镇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县际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争议地中的林木,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市场经济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每年二月中旬至三月上旬为植树造林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植树造林月期间组织完成绿化造林任务。
每年的植树造林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对不按期种植林木,造成林地荒芜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并限期补种。
单位、个人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利用林地、闲散地种植香草、绞股蓝等林下作物。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兴办苗木基地,或者承包林地植树造林。
自治县对造林百亩以上者优先给予种苗、资金的扶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保护区非核心区林地和保护区界线如需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当地人民政府明确周边界线,并标桩立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应当帮助和带动保护区内居民因地制宜从事种植、养殖业,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动项目和管护任务,增加经济收入。
居住保护区的农民人均林业用地低于自治县人均林业用地标准,且无耕地或者耕地面积特少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核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保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划拨林地,维持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保护区非核心区的林种结构调整规划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及其衍生的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辖区内设立森林资源保护站和木材检查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保护区的核心区,实行全面封山育林,禁止砍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种植作物、放牧、取土采石等活动。
自治县的封山育林区禁止放牧、砍柴、割草、烧炭、烧灰、开垦荒地、采集药材和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下,坚持以水养林、以电补林的原则,发展水电事业,鼓励单位、个人以电代柴、以煤代柴、使用煤气、沼气和省柴灶,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自治县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予以照顾。
开发水电、森林、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县的统一规划设计施工,严禁乱建、滥占和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林区必要的生产用火,须经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并有专人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严防山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警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当地干部群众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除老弱病残人员和孕妇、儿童外,必须迅速赶到指定地点,服从指挥,进行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治和抚恤,对有功人员应给予评功授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内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林木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禁止乱捕滥猎、采集和非法经营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行为。
因科研、教学、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捕猎或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自治区法规和自治县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册登记,交纳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费后,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或采集。
饲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需要捕猎物种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的物种和数量返还捕猎区。
驯养、繁殖或出售、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制定生态型旅游度假区综合规划,开发圣堂山、天堂岭、金秀老山、河口、五指山等地的森林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凡按照自治县生态型旅游度假区的综合规划,投资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的,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参观、考察、科研、实习、摄影、登山等以及开展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污染和损害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采伐林木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严禁无证采伐。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需要采伐本单位所有林木,应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公民采伐自用材,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灾材、伐区剩余物、困山材、间伐材的砍伐,按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需要采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采伐及迹地更新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和陆生野生动物及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
凡调运的木材、种苗,必须经自治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凭检疫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保护、发展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破坏自治县森林资源的行为,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000年3月31日
  特留份是指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制度,其实质是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财产继承制度产生之后,遗产处分的自由不断扩大,但自由从来都是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常受到人伦常理的限制,并受到并不发达的物质文明限制,受到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限制。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当个人的责任感和社会舆论不足以防止反道德的行为发生时,社会关系就需要强有力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予以调整。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就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

  特留份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在当代社会,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例如,《意大利民法典》明确指出:“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其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日本民法典》第五编第八章以专章形式明确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对特留份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扣减,放弃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等也同样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特留份”这个概念,但存在类似大陆法系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例如寡妇产制度,就是指未亡之妻可享有亡夫财产三分之一的终身受益权,对寡妇产,配偶一方在生前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可处分,死后亦不得以遗产方式来处分。这一制度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以不同的面目,不同的称谓出现,但是通过对其渊源及立法现状的考察,可以得出结论:所谓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处分其遗产时,对某些特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一定份额的遗产无权处分,只能处分该份额以外的财产。

  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目前并没有特留份制度,只是必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对于该条规定,普遍认为这是必留份制度的表现。该规定只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作了条件限定,即只有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继承人才能成为特留份权利人,有学者称之为“双缺人”。另一条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具体内容是“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规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另外,《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特留份制度,使继承法对被继承人近亲属进行扶养的中心职能得到体现,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设立特留份制度,和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当时,人们的生活资料缺乏社会风气单纯,社会意识单一,提倡劳动光荣和自食其力。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价值、伦理观念发生激励冲撞,有一部分人游离于家庭之外,不尽近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却将遗产完全赠与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纵然与社会大背景有关,但立法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建立特留份制度,是人类共同的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可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打击不道德行为,纯化社会风气。因此,不仅在观念上应予以更新,而且应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设立特留份制度。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弥补亏损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台帐格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弥补亏损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是否准确;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是否相符;是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三)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不准确的;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不相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弥补亏损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纳税人;
(二)按一定比例确定弥补亏损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弥补亏损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弥补亏损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弥补亏损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弥补亏损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弥补亏损报备的资料即《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备案表》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弥补亏损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弥补亏损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