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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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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5]12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咸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馆库的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各单位档案室基本建设及档案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本单位预算。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各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其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执法检查。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档案数字化加工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纸质文件、照片、胶片、磁带、磁盘、光盘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档案形成部门收集、整理后,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等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或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成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者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当由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单位分立、合并时,继承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要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原单位的档案;单位被宣布破产、拍卖、撤销时,其档案处置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破产清算组织或者负责处理其善后事宜的单位,要预留档案处置的经费,并做好原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移交、寄存等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等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等档案工作加强管理和提供指导服务。
  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进馆。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八条 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凡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年鉴、史志和统计资料等,各单位应当在出版发行后3个月内向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存档。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保管、保护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根据档案的重要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破损、褪色、霉变严重的重要档案要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档案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出境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发的可以公开的各类现行文件,包括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文献资料等。
各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报送上述各类非涉密的政策法规类和公益性的现行文件。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现有的馆藏档案要进行数字化加工,逐步实行档案网络管理,开展档案网络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持有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四)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五)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向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报送现行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九)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六)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 交通部 铁道部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交通厅(局),经贸委(厅)、海关、各铁路局、海运局(航运局):
集装箱运输是一种先进的运输方式,是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外贸件杂货运输的发展方向。八十年代,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有了较快发展。九十年代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国际集装箱的运量和吞吐量将会有较大幅度增长。预计1995年,港口国际集装
箱吞吐量可达到310万标箱,2000年可超过500万标箱。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进口重箱在港口地区拆箱量大,集装箱停港时间长;进出口集装箱运输门到门比重低;集装箱与件杂货运价的比价不合理;向内地延伸的集疏运系统不配套;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有关单位间相互配合不够协调,手续繁,环节多,费用高。
为了适应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的需要,在本世纪内基本实现进出口适箱件杂货运输集装箱化,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提高门到门运输比重。经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建立和完善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为了充分发挥集装箱门到门运输的优越性,今后在沿铁路、水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及其附近地区,对具有比较稳定的进出口货源,有装卸接运能力,当地有办理国际集装箱的中转站、并设有“一关三检”机构的地方,应积极组织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促使进口集装箱从沿海口岸
向内地延伸,出口货物就地装箱外运,建立国际集装箱联运线。“八五”期间,拟重点抓好以下几条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大连—沈阳—长春—哈尔滨
天津—北京—呼和浩特—包头
天津—石家庄—郑洲—西安(宝鸡)
青岛—潍坊—淄博—济南—济宁—郑州
上海—南京—九江—武汉
上海—苏州—无锡—常州
上海、连云港—徐州—郑州—西安—成都
上海—嘉兴—杭州
广州、深圳—长沙—武汉—郑州
上述各联运线有条件延伸的,可以继续延伸。除此之外,其他所有对外开放的水运、陆运口岸,包括珠江水系等,都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国际集装箱向内地延伸的联运,发展门到门运输。
二、加速集装箱周转,压缩在港停留时间
“八五”期间,要求上海、天津、大连、青岛、广州、连云港等主要港口,进口重箱在港停留时间压缩在十天以内,即从卸船后计算,在港口所在地拆箱的,要在十天内提走;需经铁路、公路、水路转运到内地的集装箱,不超过十天即应起运。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
)可根据当地情况,积极推广上海“工试”做法,与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和货代、船代及运输部门协商,拟定各种单证的流转程序,加速信息传递,提高办事效率,提出具体时限要求,严格执行,限期达到。
三、树立全局观念,制定措施改进工作
1.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利益出发,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界限,改革现行不适应的经营管理体制和规章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规划,集中奖金,采取措施,重点搞好上述联运线港、站、场的配套设施建设。
2.各经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及一切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含货运代理人)在签订贸易和运输合同时,凡进出口的适箱货物,又有条件采用集装箱运输的,应签订集装箱运输条款,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办理一次托运、全程负责的门到门联运。
签订多式联运提单,运费全程收取外汇的,国内段支付外汇。签订CY条款,从沿海港口至内地的运费,按国内运价支付人民币。
3.从1992年开始,沿海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使用格式统一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场站收据、交货记录三种单证。
4.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货主可以自主择优委托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运输承运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提倡多家经营,开展平等竞争。
5.进口重箱从沿海口岸运往内地城市,多式联运经营人与集装箱所有人应相互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集装箱所有人应在租箱费和免费使用期方面给予优惠。
6.铁路部门对向内地延伸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要简化计划审批手续,优先审批、优先配车、优先挂运。根据运输距离的远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货主)要与铁路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回送空箱的时限要求。
7.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要尽快对各自所属分(子)公司的集装箱实行统一经营,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采取租赁或联营形式积极利用有关部门现有的场站设施,在内地逐步建立还箱点。
中远、外运的自备箱可在不同口岸进出,如进境的集装箱在异地口岸出运时,中远、外运应及时向相关口岸海关报备。
8.各经贸、工贸公司及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都应按经贸部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编号和唛头编号。货主在提单上必须准确填写口岸通知方(委托谁代理就填谁)和合同编号、唛头编号或真实收货人,合同副本应及时送给货运代理人。进口集装箱运抵港口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
代理人(或货主)必须及时备齐各种报关、报验单证,在规定时限内办完提箱、转运手续。各办理环节要互相配合,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货主)提供方便。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进口集装箱滞留港口的,应查明原因,由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
9.各口岸要建立和健全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主持的联合协调会议制度,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集装箱业务联合办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货主。港口、海关、商检、卫检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对进出口的集装箱,特别是对向内地延伸的进口重箱,应努力简化手续,
提供方便。
10.为避免在口岸地区出现不合理的拆箱问题,未经口岸所在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批准,不得擅自将应运到内地交付的整箱货物(含集装箱所有人为中国船公司并有条件向内地延伸的CY条款箱)在口岸拆箱后改为散货运输。
四、加强国际集中转站的统一管理
各地要加强中转站的统一管理。对现有的中转站,不论是谁家办的,都应一视同仁,充分利用起来。能力不足需要新建时,要调劝各方面的积极性,注意加强宏观控制,杜绝盲目上马、重复建设。请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合同交通、经贸、铁道等部门做好组织协调
工作。
五、加强集装箱运价收费的监督管理
集装箱的运输价格和费目、费率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经委、交通、铁道、经贸等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坚决制止多余的收费环节,对违反规定收费的,应按物价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牵头,组织交通、经贸、铁道、联检及口岸等部门研究制定措施,共同努力,把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在九十年代推上一个新台阶。



1992年5月23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7日,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是军队编制定额内不授予军衔的干部,是军队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保留军籍。
第三条 文职干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军队有关条令、条例及规章制度,执行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军事机密,恪守职业道德。
(三)继承、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团结协作,艰苦奋斗。
(四)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思想理论水平、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四条 文职干部实行任命和聘任相结合的制度,按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配备。文职干部的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文职干部和现役军官之间、文职干部之间,依隶属关系和所任职务,构成上下级或同级关系。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文职干部可改任现役军官,可在军内交流。

第二章 文职干部编制范围的原则
第七条 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医疗卫生、教学、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等单位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职务,以及为机关、院校、医院等单位内部服务的部分行政事务、生活保障干部职务,编制文职干部。
师以下作战部队、试验训练部队和保障部队,原则上不编制文职干部。
第八条 编制文职干部的单位和职务另行颁布。

第三章 文职干部的来源和培训
第九条 文职干部的来源: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地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三)现役军官;
(四)地方专业技术干部。
第十条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文职干部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文职干部进修深造。

第四章 文职干部的职务和职务等级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设高、中、初三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和档次,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非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职务名称按编制执行。其职务等级分为:正局级、副局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一级科员、二级科员、办事员。

第五章 文职干部的任免、晋升和奖惩
第十三条 文职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正局级干部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局级、正处级干部职务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大军区、军兵种或相当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处级、正科级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也可由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四)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科级以下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和非专业技术干部职务等级的晋升,按国家和军队颁布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首长、政治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文职干部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职务和工资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文职干部的奖惩,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军队的其他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例和规定的,报请国家给予奖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军事法院依法审理。

第六章 文职干部的待遇
第十七条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工资水平与现役军官相同。文职干部的工资等级及其标准,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十八条 文职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粮油定量、住房、医疗、探亲、休假,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职干部家属随队条件及家属随队后的安置、医疗和随迁,文职干部家属符合随队条件而未随队应享受的优待,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职干部因公致残的优待和牺牲、病故的抚恤以及遗属的安置管理,执行国家和军队对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和转业、退休
第二十一条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从任军队干部职务之日起计算: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非专业技术职务的15年;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20年;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30年;
未达到最低服务年限的,除组织安排以外,本人一般不得要求离开军队。对要求提前离开军队,经教育仍继续坚持的,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军队可以安排下列文职干部转业地方工作:
(一)单位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二)已满最低服务年限,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三)其它原因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文职干部转业,纳入当年现役军官转业计划,由政府接收并安排工作。安置办法、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转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职干部的退休年龄: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60周岁,其中少数专业技术水平高、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许可,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其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
(三)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一般男60周岁、女55周岁。有的退休年龄可根据工作性质和身体条件提前1至5岁。
(四)担任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文艺、体育干部,男55周岁、女50周岁。
(五)担任非专业技术职务正副局级、正副处级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科级以下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
第二十五条 文职干部达到退休年龄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应按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六条 文职干部转业、退休的审批权限、按任免权限执行。文职干部退休的待遇和安置管理办法,按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